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號
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曉紅
被 告 新北市○○○鄉○○○
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恩捷
劉乃瑄
陳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8 月10日
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684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坐落地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經營小吃店(市招:「金樺歌友會」),經新北市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6日14時32分至現場 稽查,認該處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 法第103 條第5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 0 年8 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 止使用。嗣原處分於100 年8 月17日郵寄原告(地址:新北 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上開文書 寄存於竹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嗣原告
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繳費通知後,因不服原處 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既設有上 限,足見於多人共有或承租土地之場合,如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相關法令所課予之管理義務而受罰鍰處罰時,該法應 係採「由數違章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各人 均分別處以法定額度之罰鍰」(參照行政法院93年4 月14 日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 則),否則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 項所規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之限制,將形 同具文,有違該規定對於所有人處罰之授權裁量目的。從 而,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因違反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有違 法情事,自應共同處罰。
2、本件行政處分書並未合法寄存送達,被告雖以100 年8 月 4 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辦 理依法告發在案,原告固違反都市計畫法,但原告並無行 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被告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 住所,而無著落時,始得行「公示送達」。被告之行政處 分(罰鍰部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10 0 年8 月17日下午13時21分,寄存送達不明住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非原告應受送達地「新北市○○ 區○○路000 號」,亦非原告居所或營業所,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早已遷入「新北市○○區○○里○○街00號3 樓」,因被告誤送「新北市○○區○○路00號」而未獲會 晤原告本人,亦無原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住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繳款書,非法寄存於不明之淡水 郵局第3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黏貼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並非原告之法定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門首,以為送達,於法無據,不發生行政 處分(罰鍰部分)效力。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
2、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局107 年3 月16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本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來文辦理,函復內容僅 係對原告說明本局辦理其違規案件之程序及過程,核其內 容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 該函提起訴願,應非法之所許。
2、就原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且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係 有效。
3、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有查原告之戶籍資 料,依「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原告之戶籍 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是否合法?(二)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是否構成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無效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 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 份、地籍判定值- 網 頁對話影本1 紙、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0頁、第 81頁、第83頁)、被告100 年8 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106 年度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足 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於法不合: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⑵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⑶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
2、由上開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 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是原告雖訴 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但卻未經訴願程 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觀 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處分雖未合法送達,但並不構成原處分(關於罰鍰 6 萬元部分)無效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 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 提起之。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⑷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第4 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無效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⑹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
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原告就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無效之訴訟部 分,雖於起訴前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但因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已表示原處分(關於6 萬元部分)為有 效(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足認該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 。
3、原告自99年3 月5 日起設籍於「(改制前)臺北縣○○鎮 ○○路00號」,至100 年8 月3 日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 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經房屋所有人依戶籍法第50條申 請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此有新北市淡水戶政 事務所107 年4 月9 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 紙(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度都計罰執字 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第97頁)足憑;又原告嗣於10 0 年8 月4 日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再 於101 年8 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此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2 紙(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106 年度都計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 宗第73頁、第75頁)足佐。故原處分雖於100 年8 月17日 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但該處已非原告之 應送達處所,故該「寄存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於被告所指於100 年8 月9 日曾查詢原告戶籍資料,依 「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 ,原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惟該 「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固記載「製表日期」為「 100/08/09 09:12:11」,但亦明載「資料時間」為「10 0/07/31 11:18:26」,故自難執之即認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其戶籍仍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 4、雖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但此一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所規定無效之事由顯屬不符,且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 外,自作成書面之處分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生效,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自明。是送達 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僅係行政 處分生效之方法,未經合法送達,尚難構成行政處分無效 之事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為不合法,另其備位聲明為無理 由,本院乃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一併予以駁回,而不另
為駁回之裁定。
六、結論:
原告未經訴願即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 於法不合,另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