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18號
原 告 林義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8日13時12分,行經台北市基隆路 3段時,因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持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下稱 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於是於107年7月20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9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7月3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申訴不服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 年10月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照片中清楚有二部車,不能直接判原告超速 ,這是不合規定。辦理此案之員警不願撤除,並口頭說有錄 影證明,但原告申訴並沒有看到此錄影。原告認為雖然有拍
到原告車子,但不能確定是原告的車超速,可能是照片中另 一部車,不能由警員自由心證,警員拍照技術有問題,應該 負起撤除的責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測速儀器之使用,每次測速僅能針對單一車輛進行測速 ,若於測速儀器之測速範圍內有 2輛以上汽車經過,均將導 致測速失敗,而本件於系爭測速儀器之測速範圍內,實僅有 系爭汽車一輛汽車經過,此有系爭測速儀雷達波發射範圍示 意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測速儀所測得之系爭汽車車速正確 ,而無誤測其他車輛車速之虞。
2.次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 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生產;型號:主機TRS-GS11 、天線TYPE 24;器號:主機0228、天線3437,有效期間為1 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7月 18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4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 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間),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 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 件裁罰應屬有據。
3.按「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系爭汽車超速違規遭 拍攝地點前233.3公尺處已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面, 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此有員警答辯報 告表及道路現場照片可證,是本件測速器及測速警告標誌之 設置並無瑕疵,違規拍攝之地點亦符合法定之標準,取得之 採證資料自得作為舉發之依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爭點: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8日13時12分,行經台北 市基隆路 3段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持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 取證,認定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無誤?原告所稱: 採證照片中清楚有二部車,不能直接判定是原告系爭汽車超 速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8日13時12分,行經 台北市基隆路3段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74公里 ,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 警持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於是在107年7月20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而原 告雖於107年7月3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申訴不服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 測速採證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8 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3866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及限速標誌、前有拍照取締警示牌面、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附卷可證( 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第 7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79頁及第65頁),核可 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7月18日13時12分,行經台北市基隆 路 3段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持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 認定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正確無誤。原告所稱:採證照 片中清楚有二部車,不能直接判定是原告系爭汽車超速之事 ,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 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第 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 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 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遭舉發機關員 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 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 ,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生產;型號:主機 TRS-GS11、天線TYPE 24 ;器號:主機0228、天線3437,有 效期間為106 年10月3 日至107 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 期為107 年7 月18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4公里,逾越 該路段速限50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間),此有本案系爭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符之測速採證照片(分見本院 卷第75頁及第71頁上方)足證,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 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3.而查,原告雖稱以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中清楚有二部車,不能 直接判定是原告系爭汽車超速之事為辯。然查,按雷達測速 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
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 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 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 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為此本院再觀諸上開 雷達測速儀器所瞄準同部擷取之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71頁上方)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乃係位在 該採證照片之正中央位置,而除原告系爭車輛之左方有另一 台煞車燈亮起之計程車外,該採證照片內並未見有其他車輛 與原告系爭車輛相妣臨而行,然縱有該另剎車燈亮起之計程 車出現在採證照片之左方內,惟該車之位置距原告車輛有一 定之距離,客觀上亦明顯可見並非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同 部拍照之車輛至明,此並有被告所提系爭測速儀雷達波發射 範圍示意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為此,原告所主 張該採證照片中有二部車,不能直接判定是原告系爭汽車超 速之事,即難採信,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4.至於「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於系爭汽車超速違規遭 拍攝地點前 233.3公尺處已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面, 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此亦有員警答辯 報告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限速標誌與前有拍照取締 警示牌面等足證(分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及第71頁至第 72頁),是本件測速器及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瑕疵,違 規拍攝之地點亦符合法定之標準,取得之採證資料自得作為 舉發之依據,特並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