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701號
PCDA,107,交,701,2018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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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1號
原   告 鍾耀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F6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鍾耀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6月6日18時12分,行 經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後,遂 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ZF6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7年 7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6月25日 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 規定,以107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F622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據北市府中正二分局回函所指闖紅燈為民眾檢舉,是當街 攔車開單,還調監視器,員警說有錄影怎會變民眾檢舉,是 在欺負原告是身心障礙的人嗎?在遠處觀看沒有拍或錄,怎



沒有看到原告在淨空網上面,巷口淨空網區等待左轉燈亮起 ,燈號亮起原告左轉,員警認為闖紅燈,前後車都停止了, 原告要左轉,左轉燈號亮起,原告停在淨空網上就左轉,變 成闖紅燈,淨空網是無車道分別,怎會闖紅燈。 2.因為車子壞,所以無法擷取,一個禮拜無法開車,只能文字 答覆,在違規路段上,原告並不知道那是公車專用車道,因 地上無字跟無黃色分格柱作為判斷,原告是第一次在該路口 進行左轉,只看見前方箭頭燈亮起,就進行左轉,車上客人 也說可以左轉,所以才轉過去(原告只在新北市載客最多) ,並不知台北市路○○○○號誌。
3.原告在車內,只能看見左手邊燈號,是最前方燈號,並無看 見右方兩支燈號。
4.員警以闖紅燈開單不公允,因與當時行駛公車專用道告發才 是員警第一眼看見的事實,事後用追殺形式,謊稱民眾檢舉 ,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闖紅燈告發,監視器只能知道原告有違 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並不能以監視器開單告發,追殺原告一 個身心障礙這樣用力,應該是教導式的方式,用路人才會知 道,怎是用追殺方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行經羅斯福路3段與 羅斯福路3段284巷口時,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而穿越停止 線逕直行穿越路口,此有監視錄影器影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 等資料在卷可稽,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至為灼然。 2.至原告主張員警於函復中敘述係民眾檢舉而與事實不符等情 ,經查,原舉發單位於107年6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076010571號函中第二段,卻誤將舉發類型記載為民眾檢舉 ,惟於次一段即已修正為員警攔停,且於嗣後之函復亦已敘 述為員警當場攔停,足認該錯誤僅係員警一時不察而誤繕, 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6月6日18 時12分,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是在淨空 網區等待左轉,嗣左轉燈亮起要左轉,非闖紅燈乙節,是否 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6月6日18 時12分,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 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 年 6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0571號函、原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案件 答辯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員警隨身監錄器採 證照片、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光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07年 10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76029497號函、駕駛人 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7年 1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06573號函、舉 發機關檢送之現場採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07年 11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8153號函等 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 第54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及第67頁、第65頁、第69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99頁、第103頁 至第104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6月6日18時12分 ,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是在淨空網區等 待左轉,嗣左轉燈亮起要左轉,非闖紅燈乙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 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6月6日17時至19時在羅斯福路3 段與新生南路三段路口擔服交整勤務,於當日18時11分許見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羅斯福路三段自北向南行駛,並在 羅斯福路三與羅斯福路三段 284巷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等情 ,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案 件答辯報告表所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本院卷 第63頁及第67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所示,可知 本件系爭汽車(即本院卷第63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內以紅 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原本行駛在羅斯福路三段之中內車道 ,隨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8/06/06 18:10:53,往左變 換車道至羅斯福路三段之內側車道並向前行駛,並於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 2018/06/06 18:11:06,系爭汽車往前穿越羅斯 福路三段與羅斯福路三段 284巷口等情;再對照本院卷第65



頁所附員警隨身監錄器採證照片以觀,亦可知於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 2018/06/06 18:10:49時,該系爭汽車(即本院卷第 65頁上方之採證照片內以藍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羅 斯福路三段之內側車道,此時見其左側車輛之所有車輛均在 羅斯福路三段與羅斯福路三段 284巷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前 停等紅燈,然該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行駛通過羅斯福路三段 與羅斯福路三段 284巷交岔路口後即行駛在羅斯福路與新生 南路口至羅斯福路三段 284巷之間的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等情 ,並有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頁)。則系爭汽車沿羅斯福路三段行駛通過羅斯福路三段28 4巷口時,雖於上開採證照片內未見羅斯福路3段之號誌燈狀 態為何,但既然斯時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外,其餘在羅 斯福路三段 284巷口前段之羅斯福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之車 輛,以及在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至羅斯福路三段 284巷之 間的外側直行車道內之車輛均在停等羅斯福路三段之紅燈號 誌,如此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 10月17日北市交 工控字第1076029497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第2時 相為羅斯福路三段北往南內側車道車輛左轉、羅斯福路三段 284巷車輛右轉、羅斯福路三段316巷車輛直行及右轉、新生 南路3段車輛右轉暨跨越羅斯福路四段行人通行56秒……」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臺北市○○○○○○○路○號 誌時制圖內之分相02圖例中所示:在羅斯福路3段284巷口前 段之羅斯福路三段由北往南外側及內側車道之黑色直行箭頭 前端處有黑色之垂直橫線表示不得前行之停止符號等情,足 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沿羅斯福路三段由北往南行 駛通過羅斯福路三段2 84巷口時,該羅斯福路三段之號誌為 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原告竟仍逕自闖越該紅燈號誌,確 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自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是在淨空網區等待左 轉,嗣左轉燈亮起,其要左轉而非闖紅燈乙節,惟經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07年11月7日新北院輝行 宜107年度交字第701號函詢:當車輛行駛在羅斯福路三段由 北往南行駛在公車專用道右側之左轉專用車道時,在舉發違 規地點路口之前述標示 A之號誌燈(即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 附件GOOGLE地圖照片所示以黑筆標示 A之號誌燈),設若其 為左轉箭頭綠燈之顯示者,此時行駛在該左轉專用車道右側 之三線直行車道之車輛是否均為紅燈停等之狀態?倘若並非 如此,則該左轉專用車道與其右側之三線直行車道是否均受 同一之號誌燈管制,亦即其等行進不論停止或前行皆為相同



,而屬相同之時相?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則以 107年 1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06573號函文說 明二答覆稱:「………… (二)羅斯福路3段內側車道與羅斯 福路3段284巷口之前段,無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規定,非 屬專用車道,需越過黃色網狀線始進入有劃設『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左轉專用車道。(三)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8 4巷交岔路口除公車專用道外,所有車道均劃有停止線,A、 B 號誌係管制公車專用道以外所有車道之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尚未通過羅 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84巷交岔路口前,其沿羅斯福路3 段由北往南行駛之內側車道,並非左轉專用車道,自無所謂 之左轉綠燈號誌,原告仍須依羅斯福路 3段之號誌燈(即前 述之A號誌燈)指示前行,並待其穿越羅斯福路 3段284巷口 之黃色網狀線區後,始進入羅斯福路 3段左轉專用車道,而 此時方有左轉綠燈號誌之設置出現,以上各節並有舉發機關 檢送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99頁)。是 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地點,既非 在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乃是在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 段284巷口處,則原告以非違規地點之羅斯福路3段左轉專用 車道上之左轉綠燈號誌,認其無本件闖紅燈之主張,顯有誤 會,殊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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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