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610號
PCDA,107,交,610,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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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0號
原   告 吳振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故請舉發機關重 行送達,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復於107年 10月29日合法送達予 原告後,被告即於107年11月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改依最低額度 裁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 前後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0頁、第59頁及第99頁、第95頁及第97頁)。從而,本 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 ,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原告對於變更後之裁決書仍有不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1頁),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11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吳振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 2月12日15時4分,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與寶強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親睹而當場將其攔停 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7年3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 3款)等規定,以107年 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被告並未提供違規事實拍攝照片等舉證資料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本件被告就違規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行政裁罰該當事實,均 應負舉證責任,且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 決,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中興路燈號已顯 示紅燈,仍逕行穿越停止線而行駛至寶強路之待轉停等區, 並逕依寶強路之綠燈燈號直行駛越路口,此有採證影片在卷 可稽,自屬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疑,而原告主張本處無 資料舉證云云,尚無足取,又原告於員警製單時與員警爭執 闖紅燈與紅燈左轉之異同,惟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釋,該二行為實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 2月12日15時4分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寶強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違規事實拍 攝照片等舉證資料,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吳振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 2月12日15時4分,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與寶強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當場將其攔停後,遂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 ,以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 情,此有舉發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現場示 意圖、路口號誌步階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其送 達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7 頁、第95頁及第9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吳振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12日15時4分,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與寶強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 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違規事實拍攝照片等舉證資 料,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 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2月12日14至16時擔服勤區查察 勤務,復於同日15時04分在新店區中興、寶強路口停等紅燈 ,當時中興路號誌已為紅燈,寶強路行人號誌為綠燈,此時 舉發員警見系爭機車從中興路紅燈左轉往寶強路,舉發員警 遂將該系爭機車攔下,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員警職務報告 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8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並對照同卷 第69頁所附道路交通現場 示意圖以觀,可知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18.02.12 14:54: 32至14:54:38時,見員警在寶強路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此時雖未見中興路之號誌燈狀態為何,然見中興路之車輛均 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且中興路之行人專用號誌亦為綠燈亮 起,並有行人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足見中興路之號誌為 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等情;嗣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18.02. 12 14:54:49至14:55:00時,可知中興路之號誌仍為紅燈禁 止通行之狀態,惟此時卻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中興 路行駛並跨越行人穿越道後,左轉往寶強路方向行駛,員警 遂在寶強路將原告車輛予以攔查等情,此並有卷附採證光碟 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107年 2月12日15時4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 寶強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並未提供違規事實 所拍攝之照片乙節,殊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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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