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79號
PCDV,106,訴,1879,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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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吳永承 
被   告 賴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訴外人德鎧五金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鎧五金有 限公司掛名法定代理人徐敏芝為被告之配偶,先敘明之。民 國101年間被告向第三人買受楊梅區上田段688之49地號土地 全部、688之38地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410、688之39地號應有 部分1萬分之41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於102年1月以德 鎧五金有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為多年朋友, 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出售,希冀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原告受 託後開始於系爭土地附近掛置廣告,過程中曾有訴外人陳文 漳向原告詢問地主是否願意出售,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書立原 證三之出售意願書,俾利原告得以向買方居間協調,被告當 時表示其底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2萬元,但非不得議價 ,陳文漳表明承購價格為每坪108000元,雙方因有落差而未 成交。105年10月某日,訴外人管清智來電與原告,聲稱其 於楊梅附近看見原告所張貼之廣告,希望能看系爭土地,原 告與其相約看地,並攜帶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至現場,訴外人 管清智聲稱係幫公司股東代看土地,希望能興建廠房,並詢 問地主出售價格,原告當時即稱,地主底價為每坪12萬元, 但可以再商談看看,管清智於當日見到原告手中持有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因而向原告索取,原告為求得以繼續居間仲 介,不好拒絕,即將土地第二類謄本交付,管清智稱會再考 慮看看,原告多次以LINE簡訊詢問(見原證五LINE對話記錄 ),管清智先於105年10月24日對話中稱:『吳先生你好, 其他股東目前還是以考慮竹北為主。楊梅暫時還是備選的選 項』,原告信其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改替管清智介紹竹 北土地。豈料,105年11月初,被告來電告知原告,稱其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聽聞深感訝異,偕同友人謝祥熙前往 被告住所詢問出售土地過程為何,被告稱有一位先生前來找 他詢問系爭土地是否要出售,原告聽聞當下就猜測係管清智 ,便反問被告是否係一位管先生,名字很特別,被告當場稱



是,原告聽聞深感不悅,表明管清智係經由原告介紹而來的 客戶,被告豈能私下與管清智商談買賣事宜,實有違背誠信 原則,爾後被告曾邀約原告、管清智協商仲介費給付事宜, 被告承諾會將應給付給管清智之服務費暫時保留,由原告與 管清智協商應如何給付,當時有被告所委託律師、原告友人 在場聽聞此事,然爾後被告卻逕將仲介費支付予管清智,管 清智也沒有對原告給付。
2按民法第568條第1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 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2929號判例:「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 ,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 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 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 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 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本件被告所 簽訂之出售意願書,僅須被告同意以該價格出售即應支付原 告服務費,原告除報告訂約之機會外,並代理銷售長達一年 ,付出許多努力,原告亦確於105年10月上旬接洽管清智, 提供系爭土地資料且告知被告出售價格,爾後被告亦確實與 管清智所介紹之買方締結買賣契約,此客戶確實係原告介紹 而來,惟被告卻規避居間報酬,私下自行與第三人簽約,顯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依民法 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報酬。
3經原告調閱實價登錄資訊(原證六),得知系爭土地係以每 坪118000元成交,與被告委託銷售價格每坪12萬元,僅有 2000元差距,顯見買方係經由原告提供之資訊,以略低價與 被告成交,原告當得依據原證五之出售意願書,以出售總價 (000000000元)之1%,即00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之。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管清智所媒介的買方簽約完後,被告即以電話 向原告表示說不用仲介了,因為系爭土地已經賣出,原告詢 問是何人所買,問完之後原告才知道是訴外人管清智媒介的 ,顯見管清智並非原告介紹予被告認識,被告也不知道管清 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聯絡過。原告一直爭執管清智是跟他 拿資料,管清智才有辦法媒介,協商過程中,管清智曾說要 分給原告一點仲介費,但原告對該金額不滿意,之後協商未 果。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係經由訴外人管清智所媒介,故被告



將仲介費付給訴外人管清智,並無不當,被告沒有義務給付 仲介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民法第568條第1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 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可知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若縱為報告或媒 介,而契約未成立者,仍不得請求報酬。本件依原告之主張 ,僅止於原告向管清智介紹看地及管清智詢問出售價格,之 後管清智回絕原告之介紹,原告並未向被告報告有管清智之 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更遑論原告有居間媒介之行為,被告並 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對原 告不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2929號判例,作為請求報酬之依據,惟依該判例意旨, 亦係以「媒介就緒」為要件,始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並未 居間媒介,自不得引用該判例對被告請求支付居間報酬。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68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居間報酬 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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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鎧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