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損壞遺骨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等共同損壞遺骨罪刑,係以被告甲○○、乙○○與徐志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共同殺害周儉,共同將屍體搬運至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一巷一號,掩埋於該房屋後院內。殆(迨)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該潘家房屋與鄰居土地訴訟裁判確定,需於同年六月返還房屋予鄰居,甲○○唯恐事跡敗露,乃與乙○○謀議,基於毀棄遺骨之共同犯意,由乙○○以電鑽掘出周儉遺骨,予以毀損,棄置他處。乙○○乃於同年四月初春假期間,以改建廚房為由,僱不知情之工人在後院挖掘排水孔道,當日竣工後,乙○○再以圓鍬、鋤頭挖出周儉遺骨,除頭顱部分外,將其餘遺骨用鐵鎚敲碎後,連同周儉頭顱骨骸,丟棄於附近灌溉溝渠而周儉衣物則予燒毀等為被告等犯罪事實。然查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曾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三(號)判決,就上開共同損壞屍體事實判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等對其共同損壞屍體及其共同殺人等罪之判決,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以被告等共同損壞屍體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各案卷及卷內判決可稽。詎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四號,再度對於被告等前開共同損壞屍體部分重複審判,就該共同損壞屍體部分,再度判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一年,則後之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四號就被告等共同損壞屍體部分之重複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法部分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本院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必以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為審判;如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其所為判決,即屬違法無效。又案件經判決確定者,其訴訟關係自已消滅,法院如再行判決,即屬雙重判決,依上揭說明,當然無效。卷查本件被告甲○○、乙○○被檢察官起訴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基於毀棄遺骨之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由乙○○以電鑽掘出周儉屍骨,予以毀損、棄置他處,乃由乙○○於同年四月初春假期間返回其老家、即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一巷一號房屋後院周儉屍體埋藏處,以改建廚房為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劉啟惠在後院挖掘排水孔道,當日竣工後,乙○○再以原舊家所有之圓鍬、鋤頭挖出周儉遺骨,除頭顱部分外,並以非其所有之鐵鎚予以敲碎後,連同周儉頭顱骨骸,丟棄於附近灌溉溝渠,同時將周儉衣物燒毀,隨後即將上開
圓鍬、鋤頭、鐵鎚等工具棄置於垃圾堆等情,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係犯上開條項之損壞遺骨及遺棄遺骨二罪,依牽連犯規定均論處共同損壞遺骨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卷內各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等可稽,該部分之訴訟關係自均已消滅。乃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更審判決,復就該部分重為判決,再予論罪科刑(仍論被告等共同損壞遺骨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依上揭說明,該部分判決當然無效。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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