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曾蔡鳳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周麟洋
王懷頡
陳威廷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
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蔡鳳鶯5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 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 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 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 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因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 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及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周麟洋、王懷頡、 陳威廷因所實施犯罪行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 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姜秀鳳 所實施犯罪行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依 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及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 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同時違反前揭 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 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姜秀鳳 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情,有 本院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卷一第264 頁)。其中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雖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被告以招攬 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另同時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 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 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 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而審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理由乃係 鑒於邇來多層次傳銷風潮方興未艾,時有不肖業者利用變質 多層次傳銷橫行詐騙,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有必要進一步 防範與查辦,以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 益;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 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 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 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 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等情而 制訂,此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總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52頁)。顯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 之立法目的,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保護私人利益之 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建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曾蔡鳳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均變更為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等情,有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及本院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10 6 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107 年度金 字第29號卷〈下稱金卷〉第34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 ,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竟與訴外人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 稱陳隆萊)及胡朝惟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 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英國 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 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則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 ,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 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陳隆萊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 區吸金總體規劃,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 Jason 、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陳 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任周麟洋、王
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訴外人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 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 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由周 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 洋之直屬下線,周麟洋、王懷頡及謝昇晉為規避責任,復 分別由陳威廷擔任王懷頡之直屬下線,由陳威廷負責吸收 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陳威廷則 吸收訴外人劉鎮宇為下線,於各大飯店舉辦說明會招募新 會員。
(二)必贏集團之吸金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 150 萬元、250 萬元及500 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 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 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人頭帳 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 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 ,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 ,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 額200 %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 個月,4 個月可回本,8 個月可賺取1 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 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 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 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 、7 、8 、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 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 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 賺取金額5 %,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 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 約定於每月1 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 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 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 )查看獲利並輸入 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 ;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 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 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必贏集 團因於短期內吸收大量資金,而又需支付龐大之靜態、動 態獎金,經營發生困難,遂於103 年8 月間在網站公告以 便利作業程序為由,將每月分紅3 次改為1 次,103 年9 月間必贏集團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要求投資人接受以認購 亞洲旅遊網股權案抵償投資金額,造成投資會員嚴重損害 ,總計於103 年3 月至9 月間,必贏集團會員匯入必贏集 團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達8億4,781萬672元。
(三)姜秀鳳係於103 年5 月14日受陳威廷及劉鎮宇延攬以15萬 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案,並成為劉鎮宇主要下線成員。 姜秀鳳鑑於必贏集團招攬下線之動態獎金豐厚,復得由上 線介紹人直接以獲取之TP點數與下線投資人繳交之半數投 資金額「對沖」而快速獲利,而與周麟洋、王懷頡、陳威 廷及劉鎮宇共同基於首揭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底,由 姜秀鳳之下線投資人即訴外人蕭文祺介紹陳建宇參加姜秀 鳳及訴外人謝瑞昌於高雄市前鎮區四維路霖園寒軒飯店舉 辦之說明會,於會場上宣稱投資必贏集團上開投資案可獲 取豐厚利潤,使陳建宇於103 年8 月15日決定投資亞洲旅 遊網,並於103 年8 月間將現金50萬元交付姜秀鳳;於10 3 年9 月間,由蕭文祺介紹曾蔡鳳鶯參加由姜秀鳳及謝瑞 昌於高雄市四維路霖園寒軒飯店舉辦之說明會,並由謝瑞 昌講解必贏集團投資制度,宣稱投資必贏集團上開方案可 獲取豐厚利潤,使曾蔡鳳鶯決定投資,並與盧鈺潔各出資 25萬元,又曾蔡鳳鶯於103 年9 月5 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 予姜秀鳳。原告迄今均未獲取任何利益而生財產上之損失 ,且原告係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致生 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姜秀鳳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亦非伊邀約之人,原 告是蕭文祺介紹,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係公司的人拿的,原告 與伊並非熟識之人,不可能將錢交付予伊,原告係因不認識 其他人,才對伊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
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 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法律之立法意旨, 此係為保護傳銷商權益而定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 意違反該法律規定,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需對受有損 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陳隆萊為必贏集團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其為使 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由周麟擔任臺灣地區之總 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周麟洋 謝昇晉、王懷頡為規避責任,由陳威廷擔任王懷頡之直屬 下線,陳威廷則又吸收劉鎮宇為其下線。姜秀鳳則於103 年5 月14日受劉鎮宇及陳威廷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 團之投資案後,即與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及劉鎮宇共 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 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透過其下線成 員蕭文祺介紹原告參加其於高雄市寒軒飯店所舉辦之說明 會,並於會場中宣稱投資必贏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可獲取豐 富利潤,原告經遊說後均決定投資,而分別於103 年8 月 間及103 年9 月5 日各交付姜秀鳳50萬元等情,業據陳威 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金卷第38頁、43頁), 並有被告於說明會時交付予原告之簡易說明書、亞洲旅遊 網合約書、帳號密碼申請資料、投資人制度表、認購亞洲 旅遊網股權方案書等件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7至61頁); 原告之介紹人即蕭文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供稱:謝瑞昌介 紹台北一個姜秀鳳很會賺錢,說有賺錢的機會可以在寒軒 飯店介紹,剛好當時我有過去寒軒飯店,陳建宇打電話給 我,我說我在寒軒飯店,當時謝瑞昌跟姜秀鳳剛好都在那 裡,姜秀鳳講解必贏投資案,陳建宇聽了覺得不錯要投資 ,7 月底時,陳建宇說要投資,103 年8 月陳建宇說要拿 錢給姜秀鳳,叫我陪他一起去,當時我有看到陳建宇拿50 萬元給姜秀鳳;我有邀約過曾蔡鳳鶯,當時他跟盧鈺潔都 在,他們兩個共拿50萬元給姜秀鳳,我是見證人,我沒有 經手陳建宇及曾蔡鳳鶯的錢,只有看到他們把錢交給姜秀 鳳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第50頁):陳建宇於本件刑事 案件中偵察中陳稱: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自103 年7 月間經由蕭文祺、姜秀鳳介紹,在高雄市寒軒咖啡之會議
室與我認識,並由謝瑞昌講師召開說明會,我經遊說後, 於103 年8 月15日加入,以現金50萬元交付予姜秀鳳收執 ,蕭文祺亦在場,會員註冊號碼TW-1992154,蕭文祺親眼 看到我交付50萬元給姜秀鳳,當時姜秀鳳有提供至中國信 託高雄分行的帳號037530307495,我問他有無憑證,姜秀 鳳說這是投資案沒有憑證(高雄檢察署他字第9828號卷1 至4 頁、第48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8 月初 去聽說明會,約過一、兩個禮拜,我覺得可以投資,就把 錢交給姜秀鳳。我是因為信任蕭文祺,請他陪同我去,約 是在當天11點半我交錢之後問姜秀鳳有沒有憑證或收據, 她說沒有,只有一個銀行帳號及入會證明;我在不認識姜 秀鳳的情況下,將錢交給姜秀鳳是因為那時謝瑞昌去日本 ,謝瑞昌及蕭文祺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才在8 月15日以現 金50萬元交付給姜秀鳳,姜秀鳳當天有給我付費單,姜秀 鳳說沒有憑證,她有寫錢匯到的銀行的帳號,後來馬上就 給我們電腦編號等語(本院104 金重訴卷九第150 至153 頁);曾蔡鳳鶯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103 年 9 月初間經介紹在高雄市四維路霖園飯店與被告認識,經 陳威廷介紹說明及遊說後於103 年9 月5 日加入,交付現 金50萬元給上線姜秀鳳、會員註冊號碼TW0458939 ,有交 付憑證。當時說要投資50萬元,但我不夠錢,所以就跟盧 鈺潔合作,決定投資之後,於9 月5 日當天在霖園寒軒飯 店我跟盧鈺潔共交付現金50萬元給姜秀鳳,投資必贏集團 投資案等語(高雄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824號卷第1 至 3 頁、第48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 必贏集團,我與朋友盧鈺潔共合夥50萬,我們各拿25萬元 交付給姜秀鳳,是我親手交付給姜秀鳳;姜秀鳳跟蕭文祺 一起在場,我跟盧鈺潔湊成50萬元拿給姜秀鳳,姜秀鳳沒 有給我收據,姜秀鳳有拿帳戶給我匯款,但我是給現金等 語(104 金重訴3 本院卷九第157 頁至第162 頁)。據上 ,原告及蕭文祺就原告將投資必贏集團之款項均交付與姜 秀鳳收執等情,互核一致,足堪採信。益徵姜秀鳳辯稱其 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款項等語,顯屬無 據,不足憑採。
(三)次查,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後,認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 定,惟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於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處斷;姜秀鳳於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未達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及
被告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就招攬原告參加必贏集團投資 方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周麟 洋、王懷頡及陳威廷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處斷;姜秀鳳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處斷等情,有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3 號及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足憑。被告既均參與必贏 集團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各50萬元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 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於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 各交付50萬元之現金予姜秀鳳,致各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 失,該損失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各5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附民卷第7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結論:被告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遊說原告加入 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原告各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建宇50 萬元、原告曾蔡鳳鶯50萬元,及均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