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張國慶
原 告 沈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張國忠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國慶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張國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 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 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 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 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 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 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 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 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 合併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可 參。
二、本件原告張國慶原以被告依原證2之讓渡書所負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3/10,000)及 其上建號113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國慶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張國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新臺幣(下同 )1,266萬元及利息;嗣具狀追加沈國華為原告,並先位以 :被告依原證2之讓渡書所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與原告張國慶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張國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1,266萬元及利息;備位以: 如法院認原證2之讓渡書已因民國98年4月15日預告登記同意 書之出具而失效,則因被告依98年4月15日預告同意書所負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國慶、追加原告沈國 華各1/4之給付義務均已給付不能,故原告張國慶、追加原 告沈國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張國慶及 沈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 、追加原告沈國華各3,165,000元及利息。本院認原告所為 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先、備位原 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 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及可一次解決紛爭,依前開說明,自無 不合,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本係兩造之父親張其昌於77年間 出資購買取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張其昌為系爭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嗣後為確保系爭房地不會遭被告自行處分,張 其昌與原告張國慶、被告3人於93年4月間,即當面確認張其 昌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與原告新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約定由被告逕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與原告,被 告因此簽署讓渡書一紙(原證2;下稱系爭讓渡書),表明 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讓與原告張國慶。是原告張國慶與張其 昌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張國慶自得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惟因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 銀),並於96年8月20日向該行貸得480萬元,且被告曾立據 承諾表示願意承擔上開借款(原證3;下稱系爭承諾書), 然被告後來不願遵守承諾,自103年12月29日起即未按時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致使系爭房地遭台灣中小企銀以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6年4月6日經鈞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243號執行事件以總價1,266萬元由訴 外人陳威志拍定,及於106年5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威志名下。故被告已無法依系爭讓渡書
內容,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張國慶,已屬給付 不能,故先位之訴原告張國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1,266萬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
㈡退步言之,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0日曾辦理預告登記,所附 98年4月15日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係被告依其與張其昌之 約定所出具,並經張其昌分別告知原告張國慶、沈國華及訴 外人張慧娟後,原告張國慶、沈國華及訴外人張慧娟表示允 受享有該權利,益證張其昌確與被告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國慶、沈國華及訴外人張慧 娟各1/4,而合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縱認被 告得依民法第270條規定抗辯張其昌於98年4月另處分系爭房 地,而與被告另成立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即預告登記同意書 所載被告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張國慶、沈國華及訴外人張慧娟各1/4,則原告張 國慶、沈國華自得執該預告登記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各1/4之權利。惟因系爭房地已遭訴外人陳威志拍 定並取得所有權,被告顯已無法履行上開義務。故原告張國 慶、沈國華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各3,165,000元(計算式:1,266萬元÷4人=3,165,000元 )。又系爭房地係於106年4月6日遭陳威志拍定,其回復原 狀即有重大困難,致原告張國慶、沈國華受有不能給付之損 害,故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被告應 自106年4月7日即系爭房地拍定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是備位 之訴,原告張國慶、沈國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各3,165,000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㈢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性質為原告張國慶與被告張國忠之間的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契約;98年4月15日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性 質為張其昌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相當於利益第 三人契約,故原告張國慶及沈國華得據以請求被告將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的系爭房地依該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移轉登記予 原告張國慶及沈國華。又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出具 後,系爭讓渡書之效力為仍然有效,只是被告可依民法第 270條的規定來主張抗辯權而已。原告本件為先備位之訴之 請求,如法院認原證2之系爭讓渡書不因98年4月15日系爭預 告登記同意書出具而失效,則原告為先位之訴之請求。如法 院認原證2之系爭讓渡書已因98年4月15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 書出具而失效,則原告為備位之訴之請求。
㈣請求權:(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59至160頁)
1.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依原證2之系爭讓渡書所負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國慶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張國慶負損害 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依98年4月15日之預告同意書所負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國慶、追加原告沈國華各 1/4之給付義務均已給付不能,故原告張國慶、追加原告沈 國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張國慶及沈國 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11至113頁、第159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1,266萬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張國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支票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3,165,000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國華3,165,000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支票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任何訴之變更及追加。
㈡本件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借名登記契約之出資人為何人?委託人為何人?對造所言, 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⑴原告張國慶於前審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為:「系爭房地本係由 兩造之父張其昌於77年間出資取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換言之,係主張買受人及委託人只有張其昌一人,不包 括張國慶、張國忠、張慧娟、沈國華4人。嗣張國慶、張慧 娟、沈國華三人於發回前二審106年9月13日民事參加訴訟暨 答辯狀第5頁再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出資購買(出資人 只有1人)並由兩造及參加人(按:合計4人)共有」。惟查 嗣後彼等3人改口稱系爭房地係由張其昌及兩造(合計5人) 共同出資購買(發回前二審張國慶107年1月9日答辯二狀第3 頁),究竟何人出資?委託人為何人?事關借名契約是否成 立之重要疑問,張國慶、張慧娟、沈國華三人前後所言有重 大矛盾,顯見所謂借名登記一說,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⑵究竟何人出錢買系爭房地?
對造於上開書狀先稱是父親出資,嗣改口稱父親及兩造(共 5人)出資云云,惟查:證人何鳳月於發回前一審卷91頁說 是我先生(張國慶)及小姑張慧娟、我公公(張其昌)一起 出錢買的。張慧娟於發回前一審卷92頁說是買賣時「我唸國 中…三哥沈國華唸高中」(所以不可能是伊二人出錢),「 爸爸有天晚上看了家裡附近的預售屋,就付了錢」。以上各 人所述不一,足見借名云云,亦不成立。
⑶發回前二審卷107年1月17日筆錄對造訴代又改稱:「眾人出 資,兩造父親購買」。
⑷如今,對造於鈞院又再改口稱係張其昌購買,只是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足見其前後所言矛盾,不足採信。 2.發回前二審卷證人王詩修、張國慶之證言可以證明:被告、 張國慶2人曾於103年協議,擬由被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張國慶,並登記於其子張邦彥名下,足見系爭房地始終 均係被告一人所有,而非兄弟姊妹或父親所有: ⑴王詩修證稱:「我聽上訴人(即被告)提到這些事情,有經 過他們兄弟姊妹開家庭會議,但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並提到 用500萬元給張邦彥,我大哥張國慶、沈國華等他們也同意 ,但因為張邦彥還在讀書,需要我們給他3年時間,他們有 認同這件事情,但後來沒有下文」。
⑵張國慶證稱:「(問:103年間上訴人是否想將系爭房屋出 售給你,並登記於你兒子張邦彥名下?)答:當時只有我、 上訴人、沈國華在板橋埔墘家樂福旁邊談,…我身為長子、 張邦彥身為長孫,為了家的和諧,有講過類似的方式,待張 邦彥就業後,跟銀行貸款」。
⑶為何要經過張慧娟、沈國華同意?
因為張慧娟、沈國華亦為預告登記申請人,所以在出售系爭 房地時,伊二人亦需同意,否則若伊二人不願塗銷預告登記 ,張國慶也不可能願買受系爭房地。因此,張國慶證稱沈國 華在商談買賣時也在場,而且「他都沒有表達過意見(事實 是:沈國華同意)」,可證明沈國華對買賣一事並未反對, 又張慧娟當時在大陸工作,被告有請沈國華聯絡,張慧娟亦 同意。就事論事,若張國慶當時順利買受並過戶系爭房地, 則不但對其極為有利(市價高達1,000萬元以上之房地,縱 令扣除銀行貸款,淨值亦超過800萬元,但被告只以500萬元 出售,對張國慶而言,極為有利),而且也無需淪落到現在 兄弟姊妹法庭相見之窘境,當時為何買賣不成?就是因為張 國慶要求等張邦彥研究所畢業(約需3年),並要求這三年 的銀行房貸仍要由被告負擔,但這個要求不合理,既然可立 即出售,只是延到3年後再過戶,為何還要被告負擔3年的房
貸?所以買賣無法談成。
⑷無論如何,由「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給張國慶」之事實, 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所有,才有權出售,若屬借名登記 或兄弟姊妹共有(假設),則張國慶、沈國華一定會要求被 告無償將系爭房地屬於彼等的部分(每人各4分之1)過戶給 伊,不可能有買賣之事。
⑸張國慶雖稱:「上訴人(即被告)說房子登記在他名下,他 是這間房子的CEO,由他分配這間房子」云云,惟查此語不 實,按張國慶如果認為伊享有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就應該 要求被告無償過戶給伊,而且又有98年預告登記可牽制被告 ,不怕被告不從,為何伊反而與被告協議買賣?況查雙方及 沈國華所討論的事情,就是買賣,是要將系爭房地以極低價 500萬元「全部過戶」給張邦彥,不是將房地「分配」給張 國慶、張慧娟、沈國華等人,被告豈會說他是房屋的CEO, 由他來分配這間房子?足見張國慶此語不實。
⑹何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造所言,亦不一致: 對造於發回前曾先後主張「起訴時終止」或「98年間終止」 (發回前二審卷對造107年2月7日答辯三狀)。惟查其現又 改口主張係93年4月間終止,前後不一,即不可採。 3.又對造於發回前除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外,另尚主張 「讓與」借名物返還請求權(發回前二審卷對造107年2月7日 答辯三狀),惟其現在又改口,不再主張「讓與」,反而改 為主張民法第269條第1項,其前後所言,矛盾甚多,實難信 其主張為真。
4.再查對造又主張93年4月間張其昌與張國慶間另成立「新」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否認之,查對造自前審起訴以來,從 未主張有此「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張國慶甚至主張兩造係 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其更進一步主張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認定應以98年預告登記同意書為基礎(發 回前二審卷對造106年9月13日答辯狀),足見對造始終不認 為張其昌與張國慶間有另外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今忽 然改口主張之,即與之前主張互相矛盾,所謂「新」借名登 記契約,亦非實在。
㈢對造又主張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效力 ,惟查對造始終未舉證證明所謂「向第三人給付」係何人與 何人訂立,亦未證明張國慶或沈國華對被告「取得請求直接 給付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 此非屬民法第269條之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對造先、備位 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查被告從未與原告或追加原告於98年4月間訂立「預告登記
同意書」,則對造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4分之1持分予對造2人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於(發回前)二審時已明確表示不主張「系爭讓渡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改為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 應為兩造及兩造之父」(按:此係指張其昌、張國慶、張國 忠、張慧娟、沈國華等共5人),嗣父親張其昌「就其部分 」於「98年間終止借名登記」,並「將其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讓與兩造」云云。又原告於鈞院107年9月20日準備及聲請調 查證據狀仍然維持借名登記之事實主張(但其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當事人」、「終止日」等已與發回前迥然不同) ,稱:「張其昌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借名登 記契約於93年4月間終止」,而張其昌、張國慶、被告等3人 於93年4月間另外「新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其前後事實 主張差異太大,互相矛盾,且完全未說明為何會發生此種事 實矛盾之理由?則其主張,已不足採信。
㈥就原告107年10月15日準備㈡狀先位聲明之主張答辯之: 1.原告雖未主張「張其昌借名登記」、「張其昌於93年4月終 止借名登記,並與張國慶另外新立借名登記」及「民法第2 69條」,此部分之答辯仍引用被告前開答辯。 2.原告單純本於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違約,請求依 民法第226條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亦不否認98年4月 15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真正(但被告否認當時對預告登記同 意書知情),而系爭讓渡書與98年4月15日預告登記同意書 二者形式上記載之標的物完全相同,就是系爭房地,但二者 內容完全不同,前者內容為將系爭房地「只」讓與張國慶「 1人」,後者則為「出賣」系爭房地與張國慶、張慧娟、沈 國華「3人」,(含被告)每人持分各為1/4,然則此二內容 矛盾之文件,是否後者已「取代」前者,發生契約變更,致 前者失其效力?發回前一審判決即為如此之認定,若依此認 定,則原告因系爭讓渡書失效,其先位聲明之請求,即無理 由。
3.其次,如單獨就系爭讓渡書而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讓渡 書所載「無條件讓與系爭房地」之契約,理由如下: ⑴原告所稱之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依其107年9月20日準備狀係稱張其昌、張國慶、張國忠「3 人」,惟依其107年10月15日準備㈡狀似又指僅為張國慶、 張國忠「2人」,前後不一,此問題涉及原告是否得逕行主 張民法第226條之關鍵,原告應再為明確之說明。 ⑵原告張國慶於106年4月7日到庭陳稱:「被告簽立系爭讓渡 書是因為在這段期間,這個家是我們共同的,我是大哥,當
初是父親聽其他親戚朋友說這樣對其他小孩不公平,所以父 親要被告寫這份讓渡書給我,父親希望我可以牽制被告,牽 制的目的是讓被告不能隨意的借貸或轉賣系爭房地,並不是 要把系爭房地給我一人」。上開證言足證明系爭讓渡書之目 的在於牽制被告,真意不是要將系爭房地給張國慶,因此讓 渡書並非兩造所締結「張國忠無條件讓與系爭房地予張國慶 」之契約,雖讓渡書之形式上文字有「無條件…讓與」字樣 ,但張國慶既已承認該讓渡書目的只是要「牽制」被告,「 並不是要把系爭房地給我一人」,據此而論,系爭讓渡書之 簽立並非兩造間已達成「讓與系爭房地」之合意,契約不成 立,張國慶亦不得依讓渡書主張擁有受讓系爭房地之權利, 其訴應無理由。
⑶況查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與98年4月15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形 式內容互相矛盾(被告對後者之簽立完全不知情)。按系爭 讓渡書之形式上文字係將系爭房地「全部讓與」張國慶,反 觀預告登記同意書則是表示四兄妹每人各有4分之1權利(並 非張國慶擁有全部權利),二者顯然互不一致。假設系爭讓 渡書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全部讓與張國慶,則簽立預告登記 同意書之人至少應有張國慶、被告2人,因被告是系爭房地 登記所有權人,張國慶(依系爭讓渡書)則擁有系爭房地之 實際上「全部」權利,從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該二人均 應簽名以示兩造均承認此種分配,惟查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無」張國慶、被告之簽名,更可證明系爭讓渡書之真意只是 牽制被告,其目的並非要被告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讓與張國慶 ,兩造間並未訂立「無條件讓與系爭房地」之契約,應無疑 義。
⑷綜上,張國慶依系爭讓渡書,主張被告違反讓渡書之約定,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再就原告107年10月15日準備㈡狀備位聲明之主張答辯之: 1.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聲明,追加沈國華為 原告,追加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等,均不同意) 。
2.原告是否以系爭讓渡書已遭預告登記同意書取代(發生契約 變更),為其備位聲明之前提要件?其主張尚不明確。 3.若原告主張發生契約變更,則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 為何人?若張國慶、沈國華及張慧娟並非當事人,何以預告 登記同意書上有伊等之印文?又何以稱為「出賣」? 4.若發生「契約變更」,則系爭讓渡書與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契 約「當事人」為何人?將影響變更是否生效之問題,按前後
二契約須當事人同一(或後契約當事人涵蓋前契約全部當事 人),始有權變更契約並發生變更效力,則系爭讓渡書若係 張其昌、張國慶、張國忠「3人」,或張國慶與張國忠「2人 」間成立之契約,嗣後如欲變更契約,亦需由該三人或該二 人達成變更之意思一致,始生效力,惟查原告於準備㈡狀竟 稱預告登記同意書係「被告與張其昌約定」所出具,至於張 國慶、沈國華及張慧娟只是「允受權利」之第三人而已,顯 見系爭讓渡書與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同,不生契 約變更之效力,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不成立。 5.退步言之,如原告主張「不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則讓渡 書與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時有效」,顯與先、備位聲明應以 「先位聲明不成立」為備位聲明前提之程序上要件不符,其 追加備位聲明,即不合法,況查系爭讓渡書係要將系爭房地 過戶給張國慶「一人」,而預告登記同意書則是要「出賣」 ,且由四兄弟姊妹每人取得4分之1權利,二者內容不一,如 何能在法律上「併存」?就此而言,原告之訴,亦不合法, 應予駁回。
6.退步言之,縱依預告登記同意書,張國慶亦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金錢。因兩造間就98年4月13日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未成 立契約關係,此由下列證言可證:
⑴證人張慧娟:「之後我父親怕被告又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 所以還找了代書設定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屬於我、沈國華、張 國慶三人,與被告沒有關係,做了公證。(提示本院重訴字 卷第61至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 )我沒有簽上開文件,我人在大陸,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我 剛剛說的所有權變成我們三人就是在謄本上面有我們三人的 名字。(提示重訴卷第66頁,證人剛剛所稱所有權變成你們 三人是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的預告登記嗎?)是,辦理預 告登記的過程父親有告知我他會這麼做,我有支持」。 ⑵證人沈國華:「(提示本院重訴字卷第61至63頁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開文件是父親告知我 們的,我父親說要確保我們的權益,說家產是兄弟姊妹共同 持有,不是單獨所有」。
⑶張國慶則稱:「問:(提示本院重訴字卷第61至63頁)原告 是否曾與被告簽立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 意書』?原因為何?)有,因為我父親為了維護我兄弟的權 益,所以當時有要我去找代書處理這些事情。先簽了原證二 的系爭讓渡書,之後才簽上開文件。因為被告以系爭房地貸 款,所以後來我父親就做了這些動作,我父親的意思是,系 爭房地是大家共有的,沈國華是我弟弟,他從母姓,張慧娟
是我妹妹,預告登記同意書為何寫『出賣』我不清楚,當初 父親這樣講,我就簽了」。張國忠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是父親辦理,其都不知道,預告登記同意書是其父親的意 思」。
⑷王詩修證稱:「100年初時張國慶病發住加護病房,張國忠 一直掛心,為籌措其醫療費用,想跟銀行增貸,才知道有預 告登記。我自己在農會上班,有金融知識,因張國忠是房屋 所有權人,故請他親自去諮詢,他才去地政機關申請這些文 件」,「增貸的部分是張國忠個人的意思。預告登記這件事 情是銀行告訴張國忠,然後張國忠告訴我」,可見張國忠為 替張國慶籌措醫療費,想要增貸,詢問銀行後,經銀行告知 有預告登記,然後才去地政機關申請影印案卷,始知有預告 登記之事,足證明張國忠於98年4月間尚不知道有預告登記 。
7.綜上證言及兩造之陳述,可知張國慶、張慧娟、沈國華三人 均未看到或聽到張國忠有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王詩修已證 稱張國忠直到100年間「才知道預告登記」。依張國慶所稱 :預告登記同意書係被告將系爭房地貸款,其父親為維護兄 弟權益,才要張國慶找代書處理,足證明被告對預告登記同 意書完全不知情,係張國慶自行找代書處理。況查「出賣」 二字,意思清楚明確,無需別事推敲,依約張國慶等3人應 承擔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始能取得買賣標的物4分之1所有權 ,其買賣價金之金額,通常與買賣標的物之價值相當,為常 態事實,則依預告登記同意書,張國慶等3人一方面擁有4分 之1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同時亦負有給付等值買賣價金 之義務,今系爭房地既已拍賣,如認被告對原告張國慶、沈 國華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金錢債務),惟原告張 國慶、沈國華對被告亦負有給付等值之買賣價金之義務,被 告得主張抵銷,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通知,抵銷後原 告之金錢請求權即告消滅,其訴亦無理由。最後,若認此屬 「無償」契約(被告亦否認之),惟查民法第408條第2項: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 與者,不適用之」,第409條第1項但書:「贈與人就前條第 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 與物之價額」,第410條:「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本件因非屬經公證或履 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亦非因張國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給付不能,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張國慶即不得向張國忠請 求損害賠償。
㈧依發回前鈞院卷張國慶的筆錄,系爭讓渡書目的在於牽制被 告,張國慶明白指出並不是要把系爭房地給張國慶一人,因 此被告認為系爭讓渡書並非契約,只是原告為牽制被告的文 件,被告認為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又原告主張張其昌與張 國慶之間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這點在之前對造從未主張 過,如果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張國慶也只是登記名義人, 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1,26 6萬元不成立。至於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性質,系爭預告 登記同意書被告當時並不知情,被告認為並不成立契約,也 不生法律上的效力,退步言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亦未約 定由原告取得直接請求權,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另被 告主張系爭讓渡書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二者相互矛盾。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63至 164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系爭讓渡書、系爭承諾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243號執行卷,而堪認定: ㈠兩造之父親為張其昌、兩造為兄弟,原告張國慶為長男、被 告為次男、追加原告沈國華為三男、訴外人張慧娟為長女。 張其昌已於101年2月24日過世。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3/10,00 0)及其上建號113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於77年9月2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房屋部分於79 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於79年2月28日以被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向台灣 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6年8月22日 變更登記最高限額為580萬元,並於96年8月20日向該行貸得 480萬元。嗣因未清償該貸款,遭台灣中小企銀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243號執行事件 受理,已於106年4月6日以總價1,266萬元由訴外人陳威志拍 定,及於106年5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至陳威志名下。
㈣被告於93年4月間曾簽立原證2所示之系爭讓渡書,其後於97 年曾簽立原證3所示之系爭承諾書。
㈤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1日曾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為原告張國慶、沈國華及張慧娟、預告登記義務人為被告 。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
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限制範圍為: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各 193/40000、房屋部分各1/4。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張其昌所出資購買而為張 其昌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93年4月間張其昌 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欲將系爭房地改 借名登記於原告張國慶名下,被告因而於同日簽立原證2之 系爭讓渡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讓與原告張國慶。故 系爭讓渡書之性質是原告張國慶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契約。惟因系爭房地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移轉登記與 拍定人陳威志。故被告依系爭讓渡書所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國慶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故原 告張國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不爭執有於93年4月間簽立系爭讓渡書及於97年 簽立原證3所示之系爭承諾書,惟抗辯:原告張國慶已陳稱 系爭讓渡書目的在於牽制被告,張國慶明白指出並不是要把 系爭房地給張國慶一人,因此系爭讓渡書並非契約,只是原 告為牽制被告的文件,被告認為系爭讓渡書並不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等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被告於發回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審理時,具 狀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供父母兄弟妹居住,購買系 爭房地當時,79年間即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並非父親出資 ,被告簽系爭讓渡書係有沈重之家庭問題,系爭讓渡書僅作 安撫父親不安不穩情緒(父親於93至101年間癡呆、罹癌) 之表面文件,不具法律效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53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26至27頁﹞。而原告張國慶本 人於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陳稱:「(問:請原 告說明被告為何簽讓渡書給原告?)因為在這段期間,這個 家是我們共同的,我是大哥,當初是父親聽其他親戚朋友說 這樣對其他小孩不公平,所以父親要被告寫這份讓渡書給我 ,父親希望我可以牽制被告,牽制的目的是讓被告不能隨意 的借貸或轉賣房子。並不是要把系爭不動產給我一人。」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51頁);同一期日被告本人則到庭陳稱: 「我有寫讓渡書給原告(即張國慶),但是我主張讓渡書不 存在,原告不能執行讓渡書的內容。簽讓渡書並不像原告所 述,我因長年在外,爸爸跟我商量,因為原告全家搬出,後 來我哥哥跟大嫂都住在娘家裡面,兩個小孩由大嫂爸媽照顧 ,為了顧及原告尊嚴,以及為了我在外以防有萬一,希望原 告全家搬回來住,所以簽讓渡書是讓原告有責任來照顧這個 家,我父親並沒有要把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一人之意思,讓渡
書簽立的時候原告在場,但並沒有交給原告,應該在我父親 手上。…簽系爭讓渡書只有我父親、我、原告在場,我弟弟 可能在場,…。」等語(見重訴字卷第50、52頁)。然原告 張國慶嗣於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系爭讓渡書及 系爭承諾書之正本,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原告張國慶所提出之 系爭讓渡書正本及系爭承諾書正本都是其所簽等語;該期日 原告張國慶之配偶何鳳月到庭證稱:原證2之系爭讓渡書簽 立時我不在場,是我公公事後交給我保管,要我千萬不能遺 失,我公公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文件,我公公交給我只有叫 我保管好,沒有說簽立讓渡書的原因,約十年前交給我的, 很久以前交給我的。原證3之系爭承諾書簽立時我也不在場 ,也是我公公交給我保管的。我公公是在同一天把原證2的 讓渡書和原證3的書面和預告登記同意書的文件一起交給我 ,還有權狀一起交給我保管。我公公要我拿回中和住家保管 ,不可放在板橋也就是系爭房地,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他還 在信封上寫切勿遺失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重訴 字卷第88至91頁)。依上足證系爭讓渡書係93年4月間,兩 造父親張其昌與原告張國慶以及被告三人同時在場協議後, 被告應張其昌之要求所簽立並交給張其昌收執,張其昌其後 再交給原告張國慶之配偶何鳳月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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