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39號
PCDV,107,重訴,839,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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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利亞
被   告 于振國
      蕭素華
      呂燕騰
      陳福諒
      蔡妤甄
      闕浩杰
      吳佩華
      葉進寬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0,40 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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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