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29號
PCDV,107,重訴,82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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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坤
被   告 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708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5,938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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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