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羅彭美妹
羅玉汀
羅志汀
兼 監護人 羅玉汀
原 告 羅三汀
羅鑫汀
前列羅彭美妹、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羅文喜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所謂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380元,然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羅文喜與原告羅彭美妹、羅玉汀、羅志汀
、羅三汀、羅鑫汀就如附表ㄧ編號ㄧ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就附表ㄧ編號ㄧ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被告應將附表ㄧ編號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彭美妹
所有。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羅文喜與原告羅彭美妹、
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就如附表ㄧ編號ㄧ所示不
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ㄧ編號ㄧ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㈢
被告應將附表ㄧ編號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羅彭美妹所有
。則本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街000 巷00號1 樓房
屋計算。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新北市○
○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不含土
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
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62,380
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