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謝憲治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被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義益及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0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薛義益為被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之負 責人,於106 年5 月間因營運上有資金之需求,乃由被告薛 義益代向原告借貸5,000 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清償日為 同年8 月25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遂於106 年5 月 25日及同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3,500 萬元、1,500 萬元至被 告德美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德美公司並簽發發票日106 年5 月25日、未載到期日、被告薛義益及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等額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嗣被告德美公司屆期未清償,原告 允諾將清償日延至106 年9 月25日,屆至後原告向被告德美 公司催討未果,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萬元,及自10 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德美公司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薛義益及捷昇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薛義益並未與原告洽商借款,實 際上係被告捷昇公司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款利息亦 係由被告捷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澤洋(即張銘水 )給付予原告,被告德美公司與捷昇公司有合作關係,又因 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被告德美公司,為與系爭本票內容相符證 明有收到款項,故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德美公司間存在系爭借貸關係,被告德美 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由被告薛義益及捷昇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固 未否認被告德美公司已收取5,0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等 事實,然就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德美公司或捷 昇公司之間,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原告與被告德美公司間是否有系爭借貸契約?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德美公司間有系爭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德美公司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 等語,被告固就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德美公司為發票人而簽發 ,原告已交付5,000 萬元予被告德美公司等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惟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 之合意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捷昇公司間,否認原告與被告德美 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德美公司間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協理 劉晏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原告出借5,000 萬 元之過程,當時因被告德美公司在新莊之建案資金不足,被 告捷昇公司介紹被告德美公司來向伊任職之銀行借貸,但總 行認為新莊房價在下跌,遂未同意核貸。嗣伊因業務關係認 識原告,即介紹原告借貸與被告德美公司,原告亦有至該建 案現場看過,原告同意借貸後,委託伊代表與被告德美公司 負責人被告薛義益談借貸之細節,因被告捷昇公司負責人為 介紹人,故其亦在場,談妥借款細節約定利息是月息2%,約 定簽發本票3 個月後清償,被告德美公司當日有提供匯款帳 號,但當日未簽發系爭本票,是約定在匯款當天,由伊製作 系爭本票,請被告在上面蓋章,系爭本票上被告德美公司、 捷昇公司之大小章、被告薛義益之印文均為被告親自蓋印, 伊也有核對與被告德美公司、捷昇公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表上的印鑑章相符,伊再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原告確認後 才匯款,總共匯款2 次,並非依照被告捷昇公司指示匯到被 告德美公司之帳戶,而係原告對於被告德美公司之匯款,一 般金主亦均係對於有產權的對象,該新莊建案建物是被告德 美公司的,土地則為被告薛義益的。因被告捷昇公司為營造 商,對於該建案有法定抵押權,為了讓原告債權更有保障, 才請被告捷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9頁),本院參酌證人劉晏興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介紹關係 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所為證述難認有偏 頗之虞,尚堪採信,是依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係認被告德美公 司為新莊建案建物所有人,土地亦係被告德美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薛義益所有,始願意出借款項與被告德美公司,足認系 爭借貸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德美公司之間,而非與被告 捷昇公司之間。又兩造雖未另行簽立借據,然觀諸系爭本票
係由被告德美公司擔任發票人,被告薛義益及捷昇公司則僅 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 係由被告自行蓋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原告係 將5,000 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告德美公司之帳戶,益證原告主 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德美公司間,應為 真實,被告空言辯稱:被告德美公司僅係提供帳戶供原告匯 款,款項匯入後全數交付予被告捷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澤 洋云云,亦未就其所述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則被告 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由陽信銀行襄理與時任被告捷昇公司 負責人之張澤洋洽談本件借款情事,且借款利息係由張澤洋 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德美公司或薛義益與原告間並未有借貸 之合意云云。惟查,證人劉晏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 告捷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澤洋僅係介紹被告德美公司向陽 信銀行借貸,嗣經伊介紹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僅係因 被告捷昇公司為新莊建案之營造商,對於該建案有法定抵押 權,為了使原告之債權更有保障,才請被告捷昇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係由被告薛義益或被告捷昇 公司當時負責人張澤洋拿給伊,惟被告捷昇公司亦為連帶保 證人跟誰收取都一樣,系爭借貸契約展延1 個月到期後,伊 亦係向被告德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薛義益催討還款,被告薛義 益稱會有新的金主接系爭借貸契約款項,係因建案遭查封新 的金主不敢進來,才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 頁),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且參酌系爭借貸契約到期後, 證人劉晏興係向被告德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薛義益催討還款 ,足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德美公司 間。縱使係由被告捷昇公司交付利息,惟被告捷昇公司既為 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本即應負與被告德美公司相同之責任, 仍不足逕認原告係與被告捷昇公司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 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及自10 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 告間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⒈被告德美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 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除得請求票據金額外,如無約定利率者,並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德美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與原告有系爭借 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德美公司亦未否認亦爭本票簽 發後乃交付予原告,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德美公 司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是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美公司給付5,000 萬元,實 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1 月26日向被告德美公司提示 付款,則被告德美公司迄今仍未還款,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 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 定利息為月息2%,並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云云 ,然此為到期前之約定利息,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遲延利 息之利率亦有所約定,自難逕依月息2%計算遲延利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是以,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德美公司給付5,0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捷昇公司、薛義益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未載明被保 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 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 證人負同一責任;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60條、第61條第1 項、第 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僅有保證之規定,並無連帶保 證之規定,故被告薛義益及捷昇公司雖於系爭本票記載「連 帶保證人」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規定,「連帶」二字 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 院82年台上第31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本票為被 告德美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薛義益及捷昇公司為保證人, 依前揭規定,被告薛義益及捷昇公司自應與被告德美公司負 同一責任,被告薛義益及捷昇公司間並連帶負責,故原告得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昇公司、薛義益連帶給付5,00 0 萬,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⒊另按保證人,並非票據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 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司法院70年7 月5 日(70)廳民一字第0532號函參照)。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
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德美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應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與被告薛義益及捷昇公司係為被告德美公司簽發 之系爭本票保證而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德美 公司或被告薛義益及捷昇公司其中倘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被告德美公司分別與被告薛義益 及捷昇公司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5,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核與票據法規定不符,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德美公司與被告薛義益及被告捷昇公司各基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應對原告負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保證人責 任,被告德美公司與被告薛義益及被告捷昇公司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薛義益及被告捷昇公司間則應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德美公司應給付5,000 萬元,及自10 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被告捷昇公司、薛義益應連帶給付5,000 萬元,及自10 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 二項聲明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後,他項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另依民法第478 條、第27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消費借貸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因與前揭票據法之法律關係,係屬請求權競合,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 原告關於消費借貸連帶給付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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