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15號
PCDV,107,訴更一,1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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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林喜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金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80萬9,255 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原告持有 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劉為貴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當庭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 加請求上開票款其中34萬5,255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 46萬4,000元部分自106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80 萬9,255元,係劉為貴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為訴外人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郭航毓則為原告之子;而欣達鴻 公司與訴外人大鑫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生意 往來多年,大鑫公司於106年6、7月陸續向欣達鴻公司訂購 石材,金額達81萬3,756元,欣達鴻公司因而取得大鑫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被告雖以其與大鑫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 抗辯,惟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交付大鑫公司,嗣由大鑫公司 為給付貨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不得援其與大鑫公司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甚明。②被告107年9月20日民事答辯 狀㈡稱:「大鑫公司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因大鑫公司法代劉 為貴藉大鑫公司薄板石材及加工名義向被告招攬生意,並預 收支票當作預收貨款,為保證出貨故同時開具同額支票作為 履約保證,且大鑫公司與被告雙方言明倘若未出貨則以履約 保證票沖銷預付貨款,被告遂於106年5、6月間陸續承攬附 件二之工程,並發包于大鑫公司承攬,惟6月份尚未有出貨 ,按協議大鑫公司應兌現到期之支票以維未出貨應履行之承 諾」云云。惟按被告所製作之應收應付票據表,若該表為真 (原告否認該表之真正),則被告簽發面額共計656萬2,399 元之支票予大鑫公司,再按被告附件二(原告否其真正)之 石材檯面工程報價單及大鑫公司石材工程詢價單上所載之工 程金額加總,亦僅僅230萬5,090元(計算式:1,529,340+ 775,750=2,305,090),是何以被告需簽發多張面額共計高 達656萬2,399元之支票去給付該僅230萬5,090元之工程款? 又依被告所述,其簽發多張支票交付大鑫公司係為給付貨款 或工程款,而大鑫公司為保證履約則交付多張面額共計同為 656萬2,399元之支票予被告;倘大鑫公司未出貨,被告則以 大鑫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票沖銷預付貨款即其所交付之支 票,然若被告所述為真,既是預付性質,理當是被告簽發之 支票票載發票日在前,使大鑫公司得以先領得貨款或工程款 ,而在大鑫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再提示兌現大鑫公司所 交付票載發票日在後之支票為沖銷才是;惟依被告所製作之 應收應付票據表,反是大鑫公司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在前 ,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在後,與常情顯然有違, 顯見被告與大鑫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似為借票或換 票,非如其所述為給付貨款或工程款。③欣達鴻公司係出賣 石材予大鑫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欣達鴻公司善 意取得大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對於被告與大鑫公司間 究竟有何糾葛並不知悉。至被告前以石材贖回欣達鴻所持有 2紙面額共計139萬8,932元支票乙事,係被告表示其資金困 難,為免跳票遭銀行拒絕往來,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哀 求持票人即欣達鴻公司將已由銀行託收之票據抽回返還,其 願以等值石材代替票款給付,原告方免為答應;而欣達鴻公 司或原告根本不知被告與大鑫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究否有抗辯 事由存在,是不得以之推論欣達鴻公司或原告非善意取得系



爭支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並不認識,被告係因向大鑫公司之負責人 劉為貴購買貨品,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計800多萬元 票據予大鑫公司劉為貴以預先支付貨款,劉為貴同時交付被 告同額大鑫公司所簽發之保證票為擔保,但嗣後劉為貴並未 依約交付被告貨品,且保證票亦皆退票。因大鑫公司劉為貴 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經劉為貴以工代償部分,及被告以貨代 償140多萬元,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㈡原告應非本於貨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提出之請款 單據為偽,實則原告與劉為貴間為借貸關係,原告係借款放 利之金主,其於被告誠意贖回前2張支票後,再繼續支付款 項予劉為貴,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於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劉為貴背書之系爭支票,屆 期分別於附表所示票面日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9,255元 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大 鑫公司劉為貴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等情,業據提 出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39至63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顯為善意且有相當對價而取得系 爭支票,故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向原告之前手大鑫公司劉為貴 購買貨品,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計800多萬元票據予 大鑫公司劉為貴以預先支付貨款,劉為貴同時交付被告同額 之大鑫公司保證票為擔保,但嗣後大鑫公司劉為貴並未依約 交付被告貨品,且保證票亦皆退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仍 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復抗辯因劉為貴積欠 原告之債務,已經劉為貴以工代償部分,並經被告以貨代償 140多萬元,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等語 。原告對上開抗辯則陳稱劉為貴積欠原告貨款400多萬元, 以工代償僅清償5萬元,至於被告以貨代償部分,原告亦已 剔除,而僅請求本件票款80萬9,255元等情。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票款或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已經 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支票之 債務已經清償,執票人之原告理應將該票據返還劉為貴或被 告,今原告仍持有票據,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應非本於貨款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據為偽,實則原告與劉為貴間為借貸關係,原告 係借款放利之金主,其於被告誠意贖回前2張支票後,再繼 續支付款項予劉為貴,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於惡意云云。 然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遑論被告既抗辯原告係因 借款予劉為貴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仍應為善意且有相當 對價以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待言。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分別 於附表所示票面日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9,255 元,及提示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9,255元,及其中34萬5,255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46 萬4,000元部分自106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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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票 面 日 期 │票 號│
│ 號 │ │ │台幣) │ │ │
├──┼──────┼──────┼──────┼──────┼─────┤
│ 1 │金篆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34萬5,255元 │106年8月31日│FD0000000 │
│ │ │龍江分行 │ │ │ │
├──┼──────┼──────┼──────┼──────┼─────┤
│ 2 │同 上│合作金庫商業│46萬4,000元 │106年9月30日│EY0000000 │
│ │ │銀行土城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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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