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55號
PCDV,107,訴,325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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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亞曼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謙智
○           ○0號
被   告 邱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 屬管轄,或當事人另有併存管轄之約定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款及保證債務,依兩造簽立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又依原告陳報其 總行所在地本件貸放分行所在地,均在台北市○○區○○○ 路000 號,有107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佐,是依兩造之 約定,本案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案自應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並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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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曼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