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51號
PCDV,107,訴,3251,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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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期貨交易開戶申請暨出入金帳 戶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如本院促字卷第9-17頁所示,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 ,遭伊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逕行強制平倉沖銷,被 告帳戶因而滋生新臺幣(下同)1,040,870 元之損害,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6 項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030,87 0 元本息之債務等語。次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 約定:「本人與貴公司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糾紛未能 達成提付仲裁合意,或雖行仲裁卻未能作成仲裁判斷而雙方 進行訴訟時,雙方約定該訴訟應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見本院促字卷第14頁),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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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