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吳榮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明
被 告 陳姿燁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地點)新莊區 雙鳳路143 號10樓予本人。其後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請求將原起訴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 分之9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36 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吳漢明與被告要結婚的關係 ,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吳漢明與被告婚後之 居所,並非贈與,又因被告在銀行上班,其貸款、費用、 利率較一般人便宜許多,因此兩造以口頭約定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節省費用與開銷。 系爭不動產購買日期為102 年6 月24日,其後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申請貸款文件、契約書及房屋 權狀,均在原告處,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地價 稅係由原告繳納,之前出租予租客,亦由原告收受租金。 又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為吳漢明與 被告離婚,遂於106 年1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於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證2 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簽名及用印係吳漢明所為,且
財產處理部分第3 項亦為吳漢明親自書寫,然係被告強迫 吳漢明填寫,被告稱其不寫要與吳漢明離婚。
2、參以原告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影本,可知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三)為此,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公公,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吳漢明於102 年5 月20日結婚之後所 購入之財產,購入至今均由吳漢明出租收益,於105 年5 月11日以後,更由被告攜子居住,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未 有任何管理、使用或收益之行為,其所稱借名登記非屬事 實。
(二)被告與吳漢明婚後育有一子即訴外人吳宇昇,被告本期與 吳漢明共組幸福美好之家庭,因長期家務分擔不均,吳漢 明下班後不願幫忙照顧子女,致被告長期身體勞累致不堪 負荷,兩人屢起口角爭執、感情不睦,吳漢明屢次以神經 病等不堪言語辱罵被告,甚至於爭吵時,用嘴咬傷被告, 還曾持磚頭欲毆打被告,被告見吳漢明毫無體恤與夫妻情 分,認為無法維持婚姻,於105 年3 月間與吳漢明協議離 婚,吳漢明當場表示同意,2 人約定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房貸則由吳漢明負擔。惟吳漢 明事後翻悔,不願意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只同意與被告分 居,原本出租他人之系爭不動產於租約到期後,自105 年 5 月11日供被告母子居住,與吳漢明分居至今。被告因婚 姻破裂遲無改善之望,於105 年8 月間請求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扶助,向貴院家事庭訴請離婚,由貴院以105 年度婚 字第798 號判決被告與吳漢明離婚並確定在案,則依被告 與吳漢明所簽定被證2 之離婚協議書,將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歸被告所有,並由吳漢明繼續負 擔貸款,以及吳漢明將系爭不動產收回供被告母子居住之 事實,可證被告所言非虛。
(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 年 扣繳憑單、房屋稅及地價稅、借款單、請育嬰假時勞保跟 健保繳費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之真正, 惟因上開文件都是由吳漢明保管,並非原告保管,且從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之內容,可知買賣、貸 款時僅有被告及吳漢明在場,原告未曾出現過,亦未曾向 被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是上開文件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任職銀行,利率低 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另有轉貸政府優惠貸款,實與被告是 否在銀行任職無關,但仍然用被告身分貸款,係因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與吳漢明之婚後財產,方才約定吳漢明負擔貸 款,並由被告開立繳款帳戶,將提款卡交付吳漢明,由其 按月存款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匯至吳漢明個人帳 戶內,係吳漢明使用,並非原告帳戶,故被告否認原告有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7 月29日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吳漢明與被告前係夫妻,渠等於105 年3 月間簽立被證2 之離婚協議書,其中關於就第三條「財產之處理」部分約 明:「…⒊女方(即被告)被告名下房子歸女方所有,價 款由男方(即吳漢明)負擔。…」等文字,且係吳漢明親 自填寫。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83號卷第6 至8 頁 、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其於106 年1 月25日寄 送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 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2 年、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 1 紙、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各1 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保險費暨滯納金繳 款單影本數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影本數紙、自 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及水費(含代徵費用)電子通知及 收據影本數紙、台電公司電費收據影本1 紙、吳漢明、原 告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 算表影本1 份、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 影本1 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各1 份、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影本1 份、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各1 份、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款 書影本數紙、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影本 2 紙、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款報告單及收據影本數紙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影本數 紙、新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 影本1 紙、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206 頁),惟以原 告訴訟代理人吳漢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未簽定借 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56頁),而上開文書證據僅 係一般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踐 行之相關程序及所應繳納之各項稅款資料,抑或兩造及吳 漢明資力情形之證明,均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原 告所購買,況原告始終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自己 管理及使用等節為舉證,更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三)又參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 條「財產之處理」部分所載: 「女方(即被告)被告名下房子歸女方所有,價款由男方 (即吳漢明)負擔。…」等文字(本院卷第39頁),則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若為原告,則吳漢明豈有在與被 告協議離婚時,與被告為該項約定之理,至吳漢明雖辯稱 上開離婚協議書係被告逼迫其簽定,否則被告要與其離婚 云云,惟以上開離婚協議書本即約定吳漢明同意離婚,被 告又如何以離婚為由逼迫吳漢明簽定該離婚協議書,應認 其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再以原告主張被告係在銀行任職 ,故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可減免貸款及費用云云,
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復參酌吳漢明與被告前係夫妻,原告與吳漢明係父子,而 系爭不動產係於吳漢明與被告結婚後之102 年5 月間所購 入,系爭不動產顯係吳漢明與被告婚後共同置產,並約定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吳漢明負責繳納貸款等情,始與上 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符,是本件應難排除係因吳漢明簽 定上開離婚協議書後,因事後反悔不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為被告所有,始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益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實屬無憑。
五、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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