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林世旻
被 告 謝昌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尚有不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佔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
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5 、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
國107 年11月23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5 樓加蓋處,所占用面積約2 坪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另原告主張,曾出租與系爭房間大小相近
之房間,當時每月租金為3,500 元,有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在卷
可稽,故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推算系爭房間價額應為42萬元(計
算式:3,500 元×12月÷10%=4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000 ,尚須補繳3,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