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24號
PCDV,107,訴,302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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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被   告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因合作承攬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C412Z標 鳳山車站及鳳松路段隧道工程」、「FCL71 1Z-B標左營內惟 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亞中捷運烏日文 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等三項 工程,並由被告開立票據三紙票作為履約保證交予原告,惟 被告於施工期間內發生財務問題等事,遂主動來函申請解約 乙事。故原告依承攬工程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即上述三紙 支票),但向銀行提出兌票請求時卻未獲付款,再向被告請 求亦遭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三紙支票票款共新台 幣(下同)1,080,779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下同)107年4 月9日起清償日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0,779元,及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合之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15945號支付命令、被告公司「舜豐節能科技有



限公司(106)豐字第10612601號函影本」,上有載明:【解 除書面「C412 Z標鳳山車站及鳳松路段隧道工程」、「 FCL71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 」之契約、解除口頭「亞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 地開發場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之約定】,觀其契約內容第 7條保證第1項:「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 相當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同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同項第 1款:「如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甲方得不經 任何法律程序逕行動用該項履約保證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 工程進行或彌補損害或損失,乙方不得異議。」;並再檢附 兩造履約保證款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1,080,779元(見本 院卷第65-78頁)(票號:①IE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 13日,金額293,679元、②IE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3 日,金額399,500元、③IE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3日 ,金額387,600元)、及三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 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履約保證約定、簽發履約保證支票 、解除工程契約之函文等事由,且三紙支票亦均於107年4月 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自得因被告未履行工程契約 而請求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共1,080,779元。從而 ,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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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