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張棣修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宇
被 告 21City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熹
訴訟代理人 劉芳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21City花園廣場社區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有關頂樓專款帳戶之支出簽呈、驗收付款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交予原告閱覽、影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訂立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 規定甚明。故公寓大廈規約,已就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 會間所生訴訟定其管轄法院者,因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 依法有共同遵守之義務,應認已生合意管轄之效果。本件原 告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社區頂樓專款帳戶之支出簽 呈、驗收付款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予原告 閱覽、影印,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訴訟 事件。而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1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以板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法院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附卷可考(板簡卷第32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5 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21City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得閱覽 、影印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又頂樓修繕專款帳戶資金係 修繕公設用途之公共基金,其支出項目、進出帳數額等使用 情形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惟原告於民國107 年
7 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閱覽上開資料時,管理中心表示 待備妥資料後將通知原告,然至7 月底時原告仍未獲通知, 經詢問管理中心後,管理中心表示因訴外人財務委員丁麗珍 不願意核章、主任委員林熹亦無處理意願為由一再拖延,致 無法完成申請閱覽、影印程序,亦無法交付所申請之資料予 原告。原告乃於107 年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最遲 應於107 年8 月3 日履行相關法定義務,惟迄今皆未獲回應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7 項第2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 狀、系爭社區文件閱覽申請表、新店頂城郵局第43號存證信 函及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7至32頁)。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 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共基金餘額、欠繳公共 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設備清冊、 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 印時,管理委員會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 間與地點」,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7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 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 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 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 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 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 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 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
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 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 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即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次查,原告請求閱覽影印 之系爭社區頂樓專款帳戶支出簽呈、驗收付款紀錄、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7 項第2 款所規定,被告應製作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之文件資料。又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閱覽未 果,復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8 月5 日前 提出相關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被告亦不予理會等情,亦 有文件閱覽申請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查(板簡卷第19至 21頁),堪認原告經多次向被告提出閱覽、影印之請求,然 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文件資料交付予原告閱覽、影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 6 月30日止有關頂樓專款帳戶之支出簽呈、驗收付款紀錄、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交予原告閱覽、影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