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姜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以新台幣4,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姜姿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 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3,000元,且兩造於簽約當日並有作成公證書。然 被告除繳納106 年10月及12月之租金外,106 年11月、10
7 年3 月至8 月之租金均未繳納,經扣除被告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所繳納之26,000元押租金(即2 個月租金)後,被 告尚積欠5 個月之租金即65,000元。
(二)原告曾於106 年8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繳納所欠 租金,並於同月15日再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惟此2 份 律師函均遭退件。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 為系爭租賃契約中止日。
(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交還 房屋者,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應支付租金2 倍計算之違 約金與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6,000元之違約金。(四)兩造之租賃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 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按月請求13,000元。(五)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房屋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物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至第67至71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
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 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積 欠7 個月之租金,顯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 個月。又原告先 前催告、終止之存證信函雖因被告未領而遭退件;然原告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仍屬有據,故系爭租約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 年10月19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455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被告共 積欠7 個月之房租,且被告曾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保 證金與原告。原告扣除上開保證金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5 個月之房租即65,000元及遲延利息。又系爭租約第6 條 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者,自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亦得依前述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6,000元及遲延利 息。兩者合計91,000元,原告僅請求81,000元及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 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當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81,000元暨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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