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李靜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李黃瑞淵
李岳峰
李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對被告李岳峰
、李建穎起訴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另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刑事庭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61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偽造文書等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及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 項)。另主張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被告應依原告持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每月返還 1 萬4,7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 )。再主張原告為崇浩企業、正穎企業、帝揚建設等有限公 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資料,乃請求被告應提供前開有限公司100 年 度至105 年度全部財務報表等關資料(含資產負債表及財報 帳冊等)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本院刑事庭於前開刑 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761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李黃 瑞淵明知原告並未同意以被繼承人李正雄所有銀行存款或易 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遺產稅,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盜用原告之印章於全體繼承人繳納同意書及遺產 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上蓋用原告之印文,再持上 開文件向稅捐單位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未認定被告李岳峰、李建穎共同參與前開 犯行,亦未認定被告未交付兩造共有不動產之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有妨害原告不執 行業務股東監督權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 被告李岳峰、李建穎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訴之聲明第2 項) 、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訴之聲明第3 項)規定請求部 分亦未經起訴並判決有罪,原告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就前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雖 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就被告李黃 瑞淵偽造文書犯行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訴之聲明第 1 項),其中88萬4,444 元部分已經兩造調解成立(107 年 度重司調字第195 號),其餘11萬5,556 元部分則由本院另 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