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何汭穆
何明訓
林冠均(原名林宏明)
詹孟儒
泉源水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宏盛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孟儒為被告泉源水產有限公司(下 稱泉源公司)之股東,與被告林冠均、何汭穆、何明訓共謀 詐欺原告,由被告詹孟儒代表被告泉源公司,引薦不具養殖 技術之被告林冠均予原告,以原告與被告泉源公司簽訂小龍 蝦養殖契約書、被告泉源公司與林冠均間簽訂小龍蝦養殖契 約書之方式,為原告提供養殖、購買龍蝦管道之服務。復由 被告林冠均介紹被告何汭穆、何明訓,向原告誆稱渠等有能 力交付原告要求品質之龍蝦,致原告誤信而與渠等簽訂龍蝦 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詹孟儒擔任渠等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 依約分別給付訂金予被告何汭穆、何明訓後,被告何汭穆僅 交付部分且品質不佳之龍蝦予原告,而何明訓則未交付龍蝦
,經原告催告何汭穆、何明訓後,均未獲置理,始知受被告 詐欺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曾委請律師催告被告何汭穆、何明 訓依約給付,如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催告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被告何明訓無法送達、被告何汭穆仍未履行,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與被告何明訓間龍蝦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何汭穆、何明訓間之龍蝦買賣契 約已解除,則被告何汭穆、何明訓自應返還訂金,而被告詹 孟儒為被告何汭穆、何明訓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返還 訂金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 2 款、第739 條、第74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泉源公司、何汭穆、何明訓、詹孟儒間所 簽訂之小龍蝦養殖契約書第10條、龍蝦買賣契約第9 條、第 10條分別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全體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 頁、第47-52 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泉源公司、何汭穆、何明訓、詹孟儒就因龍蝦養殖、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乃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被告泉源公司、何汭穆、何明 訓、詹孟儒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泉源公司與原告簽訂小 龍蝦養殖契約後,就相關之契約內容再與被告林冠均簽約, 並於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全體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此部分與前者具有 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宜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至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關涉其於簽訂上開小龍蝦養殖契約書、 龍蝦買賣契約書之過程中是否受到詐欺,因涉及自該契約發 生之爭議,當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是本件即應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