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31號
PCDV,107,訴,2431,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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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林聖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朱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女友樊麗萍情感糾葛,而當時樊麗萍 於原告所經營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詩比樂公司) 兼職(即樊麗萍僅假日時間至詩比樂公司向客戶推銷產品) ,詎被告竟在毫無根據下,懷疑原告與樊麗萍有不當往來, 自民國106年7月起開始透過臉書、簡訊、電話之方式,對原 告進行言語上騷擾。於106年8月初更多次以未顯示號碼方式 對原告進行騷擾。原告於不堪其擾下,多次向被告解釋,原 告並非樊麗萍新男友,二人間亦無任何感情糾葛,樊麗萍僅 原告之員工。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106年9 月14日,寄發載有「敬告各門市:本公司林聖淇先生利用職 務之便強迫本公司業務小姐發生性關係、不倫戀情,兩方都 有家庭、兒女,造成家庭悲痛,破壞本公司形象。看不慣的 員工」等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至與詩比樂公司有密 切業務往來之新北市○○區○○路00號「卡多摩」三峽中華 店(下稱卡多摩三峽店),誣指原告所未有前開不實事項。 卡多摩三峽店店長於接到系爭信函後,經通報卡多摩總公司 ,再由卡多摩總公司採購吳權吉通知原告此一訊息,並指示 原告向卡多摩三峽店店長孔鈺潔領取系爭信函。被告前開寄 送系爭信函之行為,造成卡多摩三峽店員工等人,常藉此開 玩笑對原告稱「原來你就是林聖棋啊!(眼睛意有所指上下 打量原告)」、「不要請女員工啊!」、「要對員工最好全 盤身家查啊!」,已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人格、名譽 貶損。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交付附件所示道歉函予原告,做為回復 原告名譽適當處分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附件所示道歉函 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信函並非被告撰寫,亦非被告寄至卡多摩三



峽店。若是被告寄送的,就不會署名自己的姓氏及地址,被 告實係遭人陷害。即本件被告固因質疑原告與其女友之關係 ,而多次以電話、簡訊方式聯繫原告,但確未曾撰寫及寄送 系爭信函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卡多摩三峽店店長於106年9月14日收到系爭信函,系爭信函 內容略以:「敬告各門市:本公司林聖淇先生利用職務之便 強迫本公司業務小姐發生性關係、不倫戀情,兩方都有家庭 、兒女,造成家庭悲痛,破壞本公司形象。看不慣的員工」 系爭信函信封記載寄件人「五福路朱先生」等情,業據本院 依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782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有系爭信函、信封原本附卷可佐。 ㈡樊麗萍於106年9月14日時係任職原告經營詩比樂公司擔任其 客戶新北市卡多摩銷售人員。
㈢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前因質疑原告與其女友樊麗萍有感情 糾葛,故多次以電話、簡訊與原告聯繫等情,並有簡訊截圖 附於偵卷可佐。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故意將載有毀損 原告名譽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信函寄給與原告經營詩比樂公司 有密切業務往來之卡多摩三峽店店店長一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 部分,除據原告聲請調取偵卷外,並未再據原告提出其餘證 據以供院審酌。又原告單執:偵卷內所附系爭信函之信封載 明寄件人為「五福路朱先生」,恰與被告住址、姓氏相符; 原告經營詩比樂公司北區客戶除了卡多摩之外,還有麗嬰房 、大誠婦嬰用品、奶娃的店等,然系爭信函竟恰寄給由樊麗 萍負責之新北市卡多摩客戶;及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前即 因質疑原告與其女友樊麗萍有感情糾葛,故多次以電話、簡 訊騷擾原告等情,至多僅能推認被告可能存有寄送系爭信函 之動機,但尚無足進步推斷系爭信函即係由被告寄送予卡多 摩三峽店店店長。此外,原告就系爭信函確為被告寄送未再 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 主張,難信為真正。基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信函為 被告寄送予卡多摩三峽店店長,則縱原告因系爭信函寄交至 卡多多摩三峽店店長,其名譽權已受貶損,亦不得本於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30萬元, 及交付附件所示道歉函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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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