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施振弘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李義雄
李楊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五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持本院81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高 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9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系爭判決於83年1月4日確定,其請求權時效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告遲至107年7月16日始持之聲 請強制執行,已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7915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子李曉忠遭原告及他人殺害時,年僅19歲,民事判決 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31,043元,判決結果實為不公,辦 理兒子喪葬及處理後續事宜的費用都不夠。系爭判決確定後 ,被告沒有持系爭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或請求過,因為都找 不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及訴外人姚培倫、王慧珍、李明達、李 盛夫、李麗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 4號判決姚培倫、李明達應連帶給付被告李義雄527,574元、 被告李楊梅英303,469元,王慧珍應與姚培倫連帶給付,李 盛夫、李麗珠應與李明達連帶給付,駁回李義雄、李楊梅英 其餘之訴。李義雄、李楊梅英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就前揭本院81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部分廢棄,判決本件原告施振宏應與姚培倫、李明達對 李義雄、李楊梅英負連帶賠償責任。施振宏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3年 1月4日確定,有本院8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81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307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 ,堪以認定。而系爭判決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時效應自 系爭判決於84年1月4日確定時起,經過15年即於99年1月4日 而消滅,被告遲至107年7月16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已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請 求權既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當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以系爭判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消 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判 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