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蔡明崑即融鑫商行
被 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
萬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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