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3號
PCDV,107,訴,203,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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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正雄 
      江宏進 
      江楊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6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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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