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豊林
被 告 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條第 2項約定就雙方間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業 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7頁)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世麗公司)先前邀同被告 黃豊林、蕭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計190萬4118元,各筆借 款金額等如附表所示,雙方間有簽訂借款契約、借款契據變 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詎歐世麗公 司於民國107年2月9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
來,復原告就上開借款屢次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現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雙方間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 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就上開借款原享有之期限利益喪 失,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一次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本件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4118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 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暨郵件處理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卷 第13至49頁、第69至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以供審酌 ,是本院經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世麗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其有因存款不足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情事發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暨保 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得就其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即負有立時返還之義務。又被告黃豊林、蕭秋萍 係就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與原告約定為 被告歐世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其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未返還之全部 即190萬41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金額│本件應給付之利息│本件應給付之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一 │216萬元 │114萬2475元 │自106年11月11日 │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3.│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69計算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二 │144萬元 │76萬1643元 │自106年11月2日起│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年利率百分之3.69│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計算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總計本金尚欠190萬4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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