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鄭品聰
被 告 鄭家仁
鄭家川
鄭佳華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佳華、鄭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部分被告單獨 使用中,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均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鄭佳華、鄭佳 慧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 變價分割之請求。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並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均表同意 。是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命系爭 土地為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5 分
之1 分配予兩造,而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分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