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60號
PCDV,107,訴,186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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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景銘
被   告  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錦鄉
被   告  廖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進淵,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貴鋒,並經王貴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美公司)於民國106 年 10月24日邀同被告詹錦鄉廖雪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 立授信契約書,約定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額度動用有效期間為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30 日止。嗣被告長美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依前揭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 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2.97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 為百分之1.06)。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 利息1 次,到期將借款本金1 次還清,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應還款額,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長美公司 業於107 年6 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 ,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 現尚積欠本金359 萬8,971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算之 利息,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詹錦鄉廖雪嬌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 萬8,971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0 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簡易 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均因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59 萬8,971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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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