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11號
PCDV,107,訴,1811,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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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辛家豪 
被   告 邱庭楷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刑事案號: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6 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94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94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4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台 65線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第72號燈桿處,本應注意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並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慎追撞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 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肝臟裂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之 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87,273 元、 看護費用420,000 元、交通費6,300 元、工作損失650,000 元、修車費299,371 元、與前車之和解金235,0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2,297,94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944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原因乃因原告撞上前車後,被告煞車 不及始從後面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 係被告撞及造成,即有所疑。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 的部分及交通費用不爭執,而就汽車修理費用之部分應予以 折舊,況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以6 萬5 千元價格售出,更無法 說明原告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 提出請假證明及資產負債表,然原告即係該公司之老闆,資 產負債表無法顯示原告月薪即為5 萬元之依據,且應依診斷 證明書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等語。併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新莊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第72號燈桿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 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 開放性骨折、肝臟裂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之事實,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09 號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5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被告上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以原告所受 之傷勢非係由其造成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因原告當時未發現前方閘道回堵,煞車不及,即以時速約 60公里,向右側偏行後碰撞至前車後,被告再以時速80公里 速度從後方追撞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5頁)。茲審酌原告雖有未發現前車回堵之過失,然其碰 撞前車前,業已煞車(見勘驗筆錄畫面3 ),而原告尚未靜 止之前,被告即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從後方追撞上原告之車 輛,可認被告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況原告因本次事故除受 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肝臟裂傷外,尚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與 前車之碰撞點係位於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即左側車燈、左側 車門位置),是以倘無被告從後方碰撞之行為,衡情原告應 不會受有右遠端脛骨之傷勢,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傷勢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係其所造 成云云,委不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 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 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因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 理?茲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發生後,致其支出醫療費用187,23 7 元,固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3 頁至第30頁)。經核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總計費用為18 0,041 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致支出6,30 0 元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33頁至第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有7 個月需專人看護,以一個月6 萬元以計,共請求42萬元之看護費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檢 附亞東醫院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 3 個月宜專人照顧,而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4日急診後至 105 年12月17日出院共計33天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以每月6 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與 一般行情相符,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246,000元【計算式 :(33天+90 天)×60,000萬元/30 天=246,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技師之工作,因本次事故共計有13個月無 法工作,以月薪5 萬元以計,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之工作 損失,業據提出弘基工程行所開立請假單、106 年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105 年11月 14日入院後至105 月12月17日出院,於出院後需休養6 個 月(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宏基工程行之負責人,參以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 個月又3 天計算(即住院期間33 天及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為適當。
⑵再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50,000元計算,雖據提出弘基工 程行之106 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 債表為證,惟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 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 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為獨資商號弘基工程行之負責人,然 原告係一人經營或有無其他員工,均未其說明,而原告所 檢附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均係弘基工程行之營業收入,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營業所得作為係原告之工作損 失之依據。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 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 以此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從而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為149,164 元為合理(計算式:105 年7 月所 公布勞工最低工資為每月21,009元×7 個月+21,009/30 ×3 =149,1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請 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其車輛受損,致受有修車299,371 元之損失,雖據提出匯豐汽車土城保養廠估價單可參,惟 上開估價單並非收據,其是否確有本項修理費用支出,尚 非無疑。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所 檢附,而原告復於106 年1 月12日將系爭車輛以6 萬5 千 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辦理過戶,自無從再予鑑定 以評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 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以本院 審酌abc 好車網之網頁之同年份、同廠牌之二手車售價約 為32萬元,再扣除前揭原告出售價格65,000元後,則為25 5,000 元(計算式320,000 元-65,000元=255,000 元) ,應以此作為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
(六)與前車和解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從後方追撞之行為,致原告碰撞前車,因 與前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賠償前車235,000 元之和解 金,固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38頁)。 惟查,雖依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可知,兩造同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7 頁),惟原告先撞前車後,被告才自後撞上,並無證據顯 示原告有再次推撞原告前方車輛之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且觀諸原告所檢附之和解書之內容,均係原告自行與各自 之前車車主所達成之和解,被告既未參與上開和解之程序 ,顯認原告係基於自己所負之過失責任而與他人達成和解 ,足認上開和解金即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和解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肝 臟裂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即原告國中畢業、自營工程行、一年營收約300 萬元 (非個人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月薪3 萬元、目前從事業務人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第40頁),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及審 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八)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136,505 元(醫 藥費元180,041 元+交通費6,300 元+看護費246,000 元 +工作上損失149,164 元+修車費用255,000 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1,136,505 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發現前方閘道回 堵,煞車不及後,被告反應不及而從後方撞上,堪認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 分局交通分隊道錄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審 酌本件原告雖先未注意車前回堵,以致煞車不及而碰撞前車 ,惟被告以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架道路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未與原告保持適當之間隔車距,以致原告煞車不及時 高速從後方撞上,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片可參,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8,253 元 (計算式:1,136,505 元×50%=568,253 元)。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新安東



京海上保險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65,840元,此有原告檢附存 摺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 ,為502,413 元(計算式:568,253 元-65,840元=502,413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7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4 月8 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2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1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



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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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