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00號
PCDV,107,訴,180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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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陳生妹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游阿旺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如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05 ⑴部分( 面積127 平方公尺)、605 ⑵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 605 ⑶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107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8,395 元,及其中1 萬8, 550 元自105 年6 月4 日起,3 萬3,946 元自106 年5 月25 日起,3 萬3,946 元自107 年6 月13日起,1,953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將前開聲明㈠之起算日變更為107 年7 月7 日, 將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653 元,及其中3 萬 2,222 元自105 年6 月5 日起,3 萬3,946 元自106 年5 月 26日起,1 萬7,485 元自107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清香所有,黃清香於101 年11月20日 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翁荻雅,由翁荻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如該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605 ⑴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605 ⑵ 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605 ⑶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翁荻雅,被告並應給付翁荻 雅2 萬2,180 元,及自101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該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 元,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80 號判決認 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翁荻雅之訴確定 。又翁荻雅於102 年7 月4 日塗銷信託登記,黃清香再於10 2 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勝文林勝文 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30號 判決被告承租林勝文所有系爭土地自104 年4 月21日起,年 租金調整為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林勝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92號判決改判 租金應自104 年5 月27日起再增加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租金,並認定租金限於每年農曆4 月底繳清。嗣林勝文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106 年9 月8 日將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 ,由原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106 年9 月5 日起 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0日前之租金為每年65元,自104年4月 21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每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自104年5月27日起,每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故系爭土地自102 年7 月8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金共計9 萬9,9056元。而被告就前開租金 ,僅以105 年10月5 日郵政匯票給付1 萬9,096 元,其餘下 列給付,因僅為一部清償,且不依債務本旨提存,不生清償 效力:
⒈被告提出106 年5 月9 日郵政匯票1 萬6,270 元,受款人為 被告自己,且禁止背書轉讓,林勝文無法透過該匯票取得1 萬6,270 元,被告並未給付1 萬6,270 元予林勝文。 ⒉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7 年度存字第964 號提存書提存1 萬2,569 元,主張 係提存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金,惟10 6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金為2 萬6,134 元 ,被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故提存不合法。




⒊被告提出107 年6 月12日郵政匯票5 萬2,121 元,主張給付 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之租金1 萬6,140 元 、106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金3 萬2,410 元,惟前開期間之租金為9 萬7,382 元,被告一部清償不生 清償效力,原告已將該郵政匯票寄還被告。
⒋被告提出107 年6 月27日郵政匯票6 萬4,690 元,主張欲清 償至107 年6 月13日之租金,惟被告尚積欠之租金為105 年 度3 萬2,222 元、106 年度3 萬3,946 元、107 年度3 萬3, 946 元,合計10萬114 元,縱算至107 年6 月13日止,被告 未付之租金亦為8 萬1,420 元,被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 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已將該郵政匯票寄還被告。另被告提出 107 年7 月13日郵政匯票6 萬5,606 元,與前述情形相同, 被告並無一部清償權利,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已將該郵政匯 票寄還予被告。
⒌原告以107 年6 月22日螢橋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下稱10 7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至107 年 6 月13日止之租金時,被告應付租金為10萬506 元,扣除10 5 年10月5 日之郵政匯票1 萬9,096 元,尚欠8 萬1,410 元 ,退步言,單以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 金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9 萬9,056 元,扣除105 年10 月5 日之郵政匯票1 萬9,096 元,被告仍有7 萬9,960 元之 租金未付,被告向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書 提存6 萬5,606 元,該提存未依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 ㈢縱依被告之計算,105 年10月5 日之郵政匯票1 萬9,096 元 清償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金,被告仍 有7 萬9,960 元租金未付,以該段期間之年租金最高3 萬3, 946 元計算,所欠租金已達2 年又30日。然若依被告主張10 5 年10月5 日之郵政匯票1 萬9,096 元係清償104 年5 月27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金,被告就102 年7 月8 日起 至104 年5 月26日止之租金即未清償,該段期間計1 年又32 3 日,合併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欠租2 年又 30日,被告共欠租3 年又353 日。而若將105 年10月5 日之 郵政匯票1 萬9,096 元用以清償102 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 12月31日止之租金32元、103 年度租金656 元、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之租金19元、104 年4 月21日起至 104 年5 月26日止之租金1,344 元、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 萬5,912 元、105 年租金其中1,72 4 元,則被告至107 年6 月13日共欠租金8 萬1,420 元,欠 租2 年又145 日。經原告以107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定7 日 期限催告給付其中8 萬2,742 元,被告以不足額之郵政匯票



支付或提存,均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以 螢橋郵局第117 號存證信函(下稱107 年7 月5 日存證信函 )依土地法第103 條及民法第440 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7 月6 日到達被告,應生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7 年7 月6 日終止之效力。 ㈣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拆屋還地,另應依民法 第455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又原告係 於107 年7 月6 日終止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105 年度 尚積欠租金3 萬2,222 元、106 年度積欠租金3 萬3,946 元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積欠租金1 萬7,48 5 元,共計8 萬3,653 元。另兩造約定租金之清償日為每一 國曆年之農曆4 月底給付,105 年至107 年之租金清償期分 別為105 年6 月4 日、106 年5 月25日、107 年6 月13日,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653 元,及其中3 萬2,222 元自10 5 年6 月5 日起,3 萬3,946 元自106 年5 月26日起,1 萬 7,485 元自107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05 ⑴部分(面積 127 平方公尺)、605 ⑵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605 ⑶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8 萬3,653 元,及其中3 萬2,222 元自105 年6 月5 日 起,3 萬3,946 元自106 年5 月26日起,1 萬7,485 元自10 7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寄發107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以農曆年4 月底止為計 算標準),3 年計算之租金合計為10萬1,838 元。惟系爭土 地104 年申報地價為每坪公尺400 元,105 年至107 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 元,則前開期間之租金合計為9 萬8, 765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租金1 萬9,096 元,另於107 年4 月30日向臺北地院提存1 萬2,569 元,又於107 年8 月10日 提存6 萬5,606 元,合計為9 萬7,271 元,互相抵銷後,被 告僅積欠1,494 元,亦不足2 年租金,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 法,不生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效力。
㈡原告寄發之107 年6 月22日、107 年7 月5 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然未將計算式列出,而其租金總額計算又有 錯誤,使被告無所適從,被告僅能就自己認知之計算方式計 算租金,並購買郵局匯票寄予原告,原告收受郵局匯票後, 雖因金額不符原告期待而退回,原告此種遲延而不受領,依 民法第234 條規定,被告立即向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無任何 遲延責任,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將租金6 萬4,690 元郵 寄予原告,仍在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因原告退回,被告始提 存於法院,縱提存時點係在107 年8 月10日,依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345號判例意旨,原告終止租約不生終止效力。 又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僅讓與債權,並未包括遲延利息 ,且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於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毋須給 付利息,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㈢民法第318 條第1 項雖規定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然依 該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理由認為「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 位,而一時不能為全部清償,亦事所恆有,故法院得斟酌債 務人情形,許其於無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 付」,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簡陋之系爭房屋居住,實因被 告之祖父輩至今世代務農,生活清苦,系爭房屋位置偏僻, 交通不便,至今郵局仍係3 日送1 次信件,被告係屬於社會 之弱勢族群,然被告並非拒付租金,僅因與原告之認知有落 差,致提出與原告之租金遭原告退回,足以證明被告有給付 租金之誠意,雖給付之金額或有不足,實乃被告計算錯誤及 經濟困窘所致,但如金額計算正確,被告仍立即補足其差額 ,依民法第318 條立法理由,此種補足之行為,並無害於原 告之利益,原告無權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土地租金已達2 年以上數額,其並以 107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 否則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而被告並未於期限清償,故租約已 經原告以107 年7 月5 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土 地及拆除其上之系爭房屋,暨給付積欠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被告固未否認仍有積欠原告租金,且已收受原告寄發 107 年6 月22日、107 年7 月5 日存證信函,然就原告得否 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系爭土地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數額為多少?經查 :




㈠系爭土地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勝文間乃成立不定期限租地建 物之基地租約,租金應於每年農曆4 月底繳清,於104 年5 月27日前之租金為每年65元,而自104 年5 月27日起則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等情,此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4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92號判決確認 在案,本院並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主文 第1 項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每年租金調整為按上開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1492號判決主文第2 項為「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六三平 方公尺)之租金,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再增加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之租金。」,故系爭 土地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26日之租金,應按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而自104 年5 月27日起始按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惟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92號 判決已敘明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將調整租金起始 日104 年5 月27日誤載為104 年4 月21日(見事實及理由欄 六),可知系爭土地租金應自104 年5 月27日起始可調整, 於此之前仍應依原定租金計算,是原告主張自104 年4 月21 日起即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與前開判決 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林勝文間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 約存在,如前所述,而林勝文於106 年9 月5 日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第17頁),依前開規定,林勝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自106 年9 月5 日起存在於兩造之間。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 上時,出租人得回收,固為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所明定。 惟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 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 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7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 達2 年以上,並經其催告後終止租約,然:
⑴原告寄發107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乃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 「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之租金,此有原告 提出該份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第25頁),是被告縱有 積欠104 年5 月27日前之租金,該部分並未經原告定期催告 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未給付該部分租金而 逕予終止租約,故原告既僅催告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 6 月13日期間之租金,則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應以 被告就前開期間之積欠租金是否經催告後仍未支付,且未支 付之租金數額已達2 年以上而為認定。
⑵系爭土地面積為663 平方公尺,104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00 元,而105 年至107 年則為每平方公尺512 元,此有 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 10月29日新北數地價字第1074083385號函覆在卷可憑(見第 145 頁、第179 頁),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04 年5 月27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起之租金為1 萬5,912 元(663 平方公 尺×400 元/ 平方公尺×10% ×219/365 年)、105 、106 年度租金各為3 萬3,946 元(663 平方公尺×512 元/ 平方 公尺×10%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之租金 為1 萬5,345 元(663 平方公尺×512 元/ 平方公尺×10% ×164/365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約定租金應於每年農曆年4 月底繳清,如前所述,可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乃各年 度分別發生之獨立債權,故原告雖催告被告給付104 年5 月 27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之租金,實質上乃同時就其對被告 之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度、106 年 度及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等4 筆租金債權而 為催告,故被告提出之給付倘已可清償其中1 筆租金債權全 部,原告即不得拒絕被告之給付。是以,被告經原告以107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催告後,已於107 年6 月27日以台北雙 連郵局第634 號存證信函檢附6 萬4,690 元郵政匯票1 紙予 原告,此有被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掛號函件回 執等件在卷可稽(見第87頁至第95頁),已足以清償104 年 5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起之租金1 萬5,912 元、105 年度租金3 萬3,946 元,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提出不得拒絕受 領,而剩餘1 萬4,832 元則未足夠清償106 年度租金3 萬3, 946 元,被告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一部清償之權



利,且經原告拒絕受領,則就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12 月31日止之租金,既係原告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經 催告仍未給付而終止租約,至被告雖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10 6 年度租金及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之租金, 然此部分租金數額未達2 年以上,原告尚不得據此終止系爭 土地租約,故原告以107 年7 月5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效力。
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並無一部清償 之權利云云,其已以107 年7 月5 日存證信函將被告寄發之 6 萬4,690 元郵政匯票退還予被告。然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應係指同一年度之同筆租 金債權而言,即被告就同一年度之租金債權不得僅給付部分 金額,否則原告得拒絕受領而不生清償效力,然不同年度租 金債權之發生原因、計算基礎並非相同,被告之給付是否生 清償效力應就各年度租金分別視之,積欠之租金數額亦係各 年度不同之租金債務,雖原告可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然此僅 係合併數筆債權而為請求,而非謂被告各年度積欠之租金債 務即合併為同一筆租金債務,被告須一次全數給付始生清償 效力,是原告雖退回被告提出之6 萬4,690 元郵政匯票,惟 被告就其中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 萬5,912 元、105 年度租金3 萬3,946 元已全數提出給付, 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被告乃一部清償而拒絕受領,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且無不當得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05 ⑴部分(面積12 7 平方公尺)、605 ⑵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605 ⑶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暨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均屬 無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數額為1萬5,345元: ⒈原告主張其自林勝文受讓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其並以107 年 5 月23日螢橋郵局91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含林勝文出具之債權讓與書) 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第19頁至第24頁)。又林



勝文係於102 年7 月8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第165 頁),是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土地102 年7 月8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金債權,為屬可採。而系爭土地租金於104 年 5 月27日前為每年65元,而自104 年5 月27日起則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已如前述,據此計算,102 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止之租金為32元(65元×177/365 )、103 年度租金為65元、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 26日止之租金為26元(65元×146/365 )、104 年5 月27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1 萬5,912 元(663 平方公 尺×400 元/ 平方公尺×10% ×219/365 年)、105 及106 年度租金各為3 萬3,946 元(663 平方公尺×512 元/ 平方 公尺×10% )、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 金為1 萬5,345 元(663 平方公尺×512 元/ 平方公尺×10 % ×164/365 )。
⒉關於被告給付部分:
⑴被告業已以105 年10月6 日台北北門郵局3627號存證信函檢 附1 萬9,096 元郵政匯票予林勝文以給付租金,有被告提出 前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第69 頁至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第221 頁),堪認被 告已清償102 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止之租金32元、 103 年度租金65元、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6日止 之租金26元、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1 萬5,912 元,及105 年度租金中之3,061 元(19,096-32- 65 -26-15,912 )。
⑵又被告嗣後曾提出1 萬6,270 元、5 萬2,121 元、6 萬4,69 0 元、6 萬5,606 元郵政匯票欲支付租金,惟其中1 萬6,27 0 元之受款人為被告自己,而該郵政匯票乃禁止背書轉讓, 此有該紙郵政匯票在卷可參(見第81頁),自不生清償效力 ,而其餘郵政匯票均經原告退回,此有原告寄發107 年6 月 22日存證信函、107 年7 月5 日存證信函、107 年7 月26日 螢橋郵局13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 第25頁至第32頁、第117 頁),雖其中6 萬4,690 元郵政匯 票之給付乃原告受領遲延,惟此僅係被告之責任減輕,被告 給付租金之債務仍屬存在,尚未完成給付義務,故前開郵政 匯票並未經原告受領,均不生清償之效力。
⑶另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30日、107 年8 月10日向臺北地院 提存1 萬2,569 元、6 萬5,606 元,此有被告提出臺北地院 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964 號、第1987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第147 頁至第149 頁),其中提存之1 萬2,569 元,



尚不足清償105 年度積欠租金3 萬885 元(33,946-3,061) ,被告乃一部清償,且為原告拒絕受領,故此部分提存不生 清償效力,惟提存之6 萬5,606 元已足以支付105 年度積欠 租金3 萬885 元、106 年度租金3 萬3,946 元,原告不得拒 絕受領,被告此部分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剩餘775 元(65,6 06-30,885-33,946)則不足以支付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之租金1 萬5,345 元,被告乃一部清償,且為 原告拒絕受領,此部分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⑷是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 13日止之租金1 萬5,345 元,而此部分租金之清償期為107 年農曆4 月底即107 年6 月13日,被告業已給付遲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 萬5,345 元,及自107 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租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 萬5,345 元,及自107 年 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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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