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黃暄雅
傅劍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 萬6,994 元。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傅以銘請求分割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傅純超之遺產,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傅以銘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考)
。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純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10000),及其上同段2039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
1/1 )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約為8 萬1,967 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57
萬3,743 元(計算式:總面積129 ㎡×交易單價81,967元=10,5
73,743元),再加計被繼承人傅純超名下之臺灣銀行存款7 萬9,
105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248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核定為532 萬7,048 元【計算式:(10,573,743元+79,105元
+1,248 元)×被代位人應繼分1/2 =5,327,04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 萬3,767 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 萬6,994 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3 萬6,7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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