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黃義德
原 告 林瑞聰
原 告 毛貞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邱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邱鈺絜
被 告 朱江素英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秀蓉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頂樓之增建通廊(如附圖丁案所示18-3⑵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通廊連接之機房(如附圖丁案所示18-3⑶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邱秀蓉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第11層頂2樓(如附圖丙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91.96平方公尺)及11層頂3樓(如附圖丁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62.32平方公尺)之違章增建拆除,回復前開屋突依建築法規應設置之原狀。
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第11層頂2樓(如附圖甲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86.15平方公尺)及11層頂3樓(如附圖乙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之違章增建拆除,回復前開屋突依建築法規應設置之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秀蓉負擔50%、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邱秀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邱秀蓉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凱悅名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義德為9樓之4所有權人 、原告林瑞聰為9樓之6所有權人、原告毛貞傑為4樓之3所有 權人、被告邱秀蓉為11樓之1所有權人、被告邱鈺絜及朱江 素英為11樓之5(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為地上11層建物,其頂樓構造物,屬建築技術規則 第1條第10款之屋頂突出物,即為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物( 屋脊裝飾物),應作為裝飾用途之公共設施使用,屬原告及 系爭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邱秀蓉無權竟在其 所有11樓之1號建物上方屋突內非法增建2層樓(11層頂2樓 ,即附圖丙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91.96平方公尺;11層 頂3樓,即如附圖丁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62.32平方公尺 ,下稱A屋突部分)。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無權亦在其所 有11樓之5號建物上方屋突內非法增建2層樓(11層頂2樓, 即附圖甲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86.15平方公尺;11層頂3 樓,即附圖乙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下稱 B屋突部分),被告前述行為,亦影響系爭大廈結構安全, 已然害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屋突(公共設施)之共有 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各將前開無權占用A、B屋突部分之違章增建拆除,將 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㈢系爭大廈11樓之1建物上方屋頂平台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系爭屋頂平 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邱秀蓉竟在系爭屋 頂平台違法搭建通廊(即附圖丁案所示18-3⑵部分,面積3. 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廊),並藉系爭通廊由其11樓之1 屋內通往屋頂平台之機房第2層(即附圖丁案所示18-3⑶部 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機房),予以占用,排 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性質及 構造使用,亦使系爭大廈之結構受損。即本件系爭屋頂平台 、系爭機房既均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邱 秀蓉無權占用系爭機房並違法增建系爭通廊供通行使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 蓉將系爭違章通廊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系爭機房交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邱秀蓉應將11樓之1頂樓之系爭通廊違章增建拆除, 並將通廊連接之系爭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邱秀蓉應將A屋突部分違章增建拆除,返還予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
⑶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應將B屋突部分違章增建拆除,返 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秀蓉抗辯:被告邱秀蓉為11樓之1所有權人,亦為11 樓之1頂樓之系爭通廊增建、A屋突部分增建之占有人及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為系爭機房之占有人。系爭大廈與建完工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實施,屋頂平台若經約定為被告所 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同條 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之限制,自不能由原告起訴主張拆除返 還。即系爭大廈係訴外人億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忠公司)於79年建造完成,依億忠公司出售系爭大廈定型 化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3條記載「頂樓空 間為11樓住戶所管理使用」,可悉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空間 已有分管約定,約定由11樓住戶管理使用,原告3人於時隔 3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令人費解。又系爭大廈原始設計,11 樓本為樓中樓,即系爭11樓建物之現況,本係億忠公司77年 興建時之原始建築,非被告邱秀蓉買受後再為加蓋。是倘原 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邱秀蓉有將億忠公司原始建築設計擅自 變更、增建,原告應不得於系爭大廈興建將近30年後,反主 張系爭A屋突(即13樓、14樓)部分係非法增建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抗辯:系爭大廈係訴外人億忠公司於 79年建造完成(79使林字第105號使用執照),被告朱江素 英之配偶朱英元於77年間以預售方式向億忠公司購得11樓之 5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依其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 圖記載,樓中樓4層,樓中樓2、3、4樓不列入建物登記,惟 附註「億忠公司負責樓中樓擁有使用權」,定型化契約第3 條亦約定「…惟屋頂空間為頂樓各住戶使用權維護…」,顯 就B屋突違章增建空間約定由頂樓建物所有權人專有使用。 是億忠公司於80年5月21日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時,亦載明 包含B屋突部分空間,此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明,是就屋 突維修費用,其餘住戶均要求由頂樓所有權人負擔。即原告 占有B屋突部分空間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為,自有權 占有。併系爭屋突樓板等使用現況既係原有結構設計,非被 告任意加蓋,亦不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 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案例事實,應不相同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義德為9樓之4所有 權人、原告林瑞聰為9樓之6所有權人、原告毛貞傑為4樓之3 所有權人、被告邱秀蓉為11樓之1所有權人、被告邱鈺絜及 朱江素英為11樓之5(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人等情,並有 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79使林字第105號)層戶棟數為「地 上11層」(屋頂突出物面積218.48平方公尺),第11層高度 為6公尺,其上方存有2層屋頂突出物(高度分別為3公尺; 即A屋突部分:如附圖丙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91.96平方 公尺(11層頂2樓)及附圖丁案所示18-3⑴部分,面積62.32平 方公尺(11層頂3樓)。B屋突部分:如附圖甲案所示18-3⑴部 分,面積86.15平方公尺(11層頂2樓)及附圖乙案所示18-3⑴ 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部分(11層頂3樓))。前述A屋突及 B屋突部分係屬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0款之屋頂突出物,即 為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物(屋脊裝飾物),應作為裝飾用途 之公共設施使用。該2層屋頂突出物之頂板(及屋頂)使用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A 屋突及B屋突部分所為違章增建(即均於室內挑空部分,增 設夾層等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均係「實質違章」等情,並 有使用執照(詳本院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 8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446914號函(詳原證2)、新北市 政府違章拆除大隊103年2月1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889 號函(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8號(下稱另案)卷)、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
㈢本件系爭通廊(即附圖丁案所示18-3⑵部分,面積3.27平方 公尺)存在於系爭屋頂平台,並連接系爭大廈11樓之1牆壁 大門與系爭機房(即附圖丁案所示18-3⑶部分,面積15.36 平方公尺)打通由被告邱秀蓉占有使用,被告邱秀蓉為系爭 通廊處分權人,為系爭通廊、系爭機房占有人;系爭通廊為 實質違章、系爭機房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等情,並有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
㈣億忠公司與朱英元(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邱鈺絜、朱江 素英)、黃泓德、張宗訓、劉佩華等人就系爭大廈簽署不動 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第3條均約定「…惟 屋頂空間為頂樓各住戶使用權維護…」(該第3條所稱屋頂 空間包含A屋突部分及B屋突部分)。系爭大廈出售之平面圖 說明手冊11樓(含樓中樓1至4樓)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4 份(朱英元部分詳本院卷第25至46頁、黃泓德等3人部分詳 另案卷)、平面圖說明手冊(詳本院卷第47至73頁)在卷可
佐。
㈤A屋突、B屋突之違章增建及系爭通廊之增建,均係由億忠公 司施作完成後,於80年5月間連同11樓之1、11樓之5主建物 一併交付予買受人等情,並有系爭大廈80年5月15日照片( 詳本院卷第129頁)、11樓之5號房屋點交清冊(詳本院卷第 75至79頁)附卷可佐。
五、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⑴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⑵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 各巷道、防火巷弄。⑶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⑷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 定者。⑸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 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 人之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民法第 7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地基、屋頂、外牆等, 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非專有部分,此觀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更將屋頂構造列為不得約定專用之 公用部分即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除有特別規定部分外, 並不排除民法之適用。承前述,A屋突、B屋突、系爭通廊占 用之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機房既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依 民法第799條之規定推定為包含兩造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先此敘明。
六、承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A屋突部分、B屋 突部分、系爭通廊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機房復屬系爭 大廈之共同部分,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以其為 系爭屋突、頂樓平台及系爭機房共有人之一,並以被告無權 占有為原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部分自應由抗辯有權占有之被告,就其 所辯:其等係本於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屋突、頂樓平台及 系爭機房,故為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參看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分管協議各占有使用A屋突部分、B屋 突部分。即當初興建系爭11層區分所有建物時,建商即與各 承購戶約明屋突部分由11樓所有人使用,屋突部分2層增建 更係建商於交屋時一併興完成交付11樓所有人,從交屋迄今 ,使用狀況均未變更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129 頁)、系爭大廈建商(即億忠公司)與訴外人朱英元就系爭 11樓之5物簽署買賣契約(前開買賣契約書核與訴外人黃泓 德、張宗訓、劉佩華等人就系爭大廈簽署不動產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附另案卷),格式、內容、約款相仿,已可判認係 建商預定用於出售系爭大廈之條款而製定之定型化契約,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認建商與其餘各承購戶簽署買賣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均包含該定型化契約第3條所載「…惟屋頂 空間為頂樓各住戶使用權維護…」約定。)、系爭大廈出售 之平面圖說明手冊(其中11樓又包含樓中樓1至4樓(3、4樓 即A、B屋突部分))為佐。參酌,兩造就前述定型化契約第3 條所稱屋頂空間包含A屋突部分及B屋突部分一節,未有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屬有據。併承 前述,系爭大廈於79年間興建完成後,既經由建商與承購戶 約明屋突空間由11樓所有人使用,而可推認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間就其等共有屋突空間成立分管協議,而由11樓建物 承購戶(即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於80年6月27日登記取得 11樓之5建物所有權);及被告邱秀蓉之前手(邱秀蓉係於84 年11月10日始繼受取得11樓之1建物所有權))及其後手(即 被告邱秀蓉)占有使用迄今。則原告依序於81年6月19日至 86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9樓之4、9樓之6、4樓之 3主建物所有權及屋突等共同部分共有權時,按諸前開判決 意旨,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即原告)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準此,被告本於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協議關係 ,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屋突空間。
㈢被告邱秀蓉抗辯:系爭定型化契約第3條所載「屋頂空間」 ,尚包含系爭通廊所占用頂樓平台及系爭機房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經本院審酌系爭定型化契約第3條約定文義,並無 足推認所謂屋頂空間包含「系爭通廊所占用頂樓平台及系爭 機房」部分。加以此部分使用範圍,也未見於建商售屋時所 附平面圖說。則本件單執於11樓主建物交付買受人時,系爭 通廊已由建商完成施工,且併同系爭機房交付買受人占有使 用等情,至多僅能推認建商與11樓買受人曾就該特定部分為 管理使用之約定,並尚無足推認其餘各承購戶亦知悉上情。 遑論再進步推認其等就該特定部分亦已與建商約定,同意由 11樓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另原告等其餘共有人縱就被告 邱秀蓉長期占用使用系爭通廊所坐落頂樓平台及系爭機房之 行為,未加聞問,亦僅單純沈默,不能推認此部分另已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亦併敘明。
㈣綜上,被告抗辯:其等係本於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分 管協議關係,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屋突空間一節,應屬有據 。被告邱秀蓉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通廊所坐落頂樓平台 及系爭機房一節,則屬無據。
七、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於系爭通廊及系爭機房部分:本件被告邱秀蓉既既自承其 為系爭通廊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 通廊所坐落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機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邱秀蓉將系爭通廊拆除;及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機房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屋突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 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 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 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 分管約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 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 安全。原審認上訴人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 構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為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 訴,其結果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
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亦明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⑵經查: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 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 規定,固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 專用之限制,而得以規約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屋 突、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然屋突、屋頂平台 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縱為約定專用,其約定使用仍 應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 ,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於屋突部分加設牆面、夾層等使成 為室內空間使用,顯然變易屋突原來之僅供裝飾不得增加 載重之性質、構造,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之 安全,且違反建築法令,屬違章建築,縱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段應屬無效。申言之,A屋突及B屋突部分係屬建築 技術規則第1條第10款之屋頂突出物,即為突出於屋面之 附屬建物(屋脊裝飾物),應作為裝飾用途之公共設施使 用。該2層屋頂突出物之頂板(及屋頂)使用,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依被告提 出系爭大廈縱向剖面圖說(詳本院卷第205頁)及使用執照 (詳本院卷第101頁)可悉,屋突之樓頂板於218.48平方公 尺範圍內,係屬合法建物範圍。)。而本件A屋突及B屋突 部分所為違章增建(即均於室內挑空部分,增設夾層等增 加室內使用面積,逾使用執照範圍之違章增建部分),本 係「實質違章」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以違章增建 增加室內使用面積之使用方式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令,屬違章建築,其應不 在協議分管使用範圍。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該使用方式 亦因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秀蓉應將A屋突部分違章增建拆 除;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應將B屋突部分違章增建拆除 ,以回復系爭屋突依建築法規應設置之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部分),則肇於被告仍得基於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屋 突部分,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邱秀蓉應將11樓之1頂樓之系爭通廊違章增建 拆除,並將通廊連接之系爭機房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被告邱秀蓉應將A屋突部分違章增建拆除;被告邱鈺絜 、朱江素英應將B屋突部分違章增建拆除,以回復系爭屋突 依建築法規應設置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 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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