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黃允宣
沈聖富
沈欣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黃瓊慧
黃堅庭
黃鈴鈞
黃苡甄
黃梓瑋
黃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黃瓊慧、黃堅庭、黃鈴鈞、 黃苡甄、黃梓瑋五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蘇碧雲之繼 承人應依約履行黃蘇碧雲生前所立贈與契約,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344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2/10 000之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區廷寮坑段內藤寮坑小段17-1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平均贈與原告黃允宣、被告黃瓊慧及訴 外人黃川珍三人,而黃川珍復將前開對黃蘇碧雲之債權讓與 予原告沈聖富、沈欣蓓等情,爰依民法贈與、繼承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予原告黃允宣、應有部分1/6予原告沈
聖富、應有部分1/6予原告沈欣蓓。」(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同為黃蘇碧雲 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黃川珍為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772/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允宣、772/60000移 轉登記予原告沈聖富、772/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沈欣蓓。 」(見本院卷第39、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性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查黃蘇碧雲於民國95年5月15日書立同意書一紙(下稱系爭 同意書),承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6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土地 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內藤寮坑小段17地號,下稱另筆土地)平 均贈與女兒即原告黃允宣、被告黃川珍及黃瓊慧,嗣於100 年3月20日黃蘇碧雲過世前,僅完成另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程序。現系爭土地為原告黃允宣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72/10000),又原告沈聖富及沈欣蓓 為被告黃川珍之子女,黃川珍就系爭土地對於黃蘇碧雲之上 開贈與契約給付請求權業於104年1月1日各讓與二分之一之 權利予原告沈聖富及沈欣蓓。承上,依民法繼承規定,黃蘇 碧雲之繼承人有履行上開黃蘇碧雲生前未及完成承諾之義務 。爰依民法贈與、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 約履行移轉登記贈與物等語。本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堅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查被繼承人黃蘇碧雲不會寫字 ,若立狀要把土地贈與原告黃允宣、被告黃川珍及黃瓊慧, 則該三人是否有至代書及律師領取公證證明文件?若沒有視 同無效,且該字據是何時成立?因黃蘇碧雲未有正式遺囑, 原告應舉證說明真實性。至其餘原告提供的證據亦應不予採 納,因年份日期已久,其中印鑑證明日期為87年7月2日,而 股東變更日期是93年11月1日,另黃川珍所提供新北市政府 申請書則是100年5月4日,且由黃蘇碧雲護照內頁中出入境
印戳顯示其於93年1月7日出境中國大陸探親,至94年3月22 日才入境回國,嗣後黃蘇碧雲於100年3月間病故,被告合理 質疑原告所提供證物皆為偽造之文書文件。再原告黃允宣並 非祿堅有限公司股東,所提供之證物皆與本案無關,應不得 採納列為證物。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為多方地主持有,無法 分割,目前黃蘇碧雲也不是此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故原告請 求不成立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黃瓊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沒有異議, 同意依黃蘇碧雲生前的意思就系爭土地去做分配而讓三個女 兒取得土地持份,因為當時母親的錢都被兒子拿去大陸投資 ,母親財產只剩下二筆土地,所以母親就說要把系爭土地及 另筆土地給三個女兒做為補償,但我不清楚後續其他兄弟是 否是同意。關於系爭同意書上面記載的費用部分,是當時該 土地其他共有人計算要變更為建地的金額,再按照母親當時 的比例去算的,三個女兒確實有分擔20萬9824元,但後來因 為沒有辦法按照原訂計劃辦理變更,且額外增加的費用又超 出土地本身的價值,所以就沒有再處理。此外,對於黃川珍 嗣後將其權利再轉讓給子女也沒有意見,因為另筆土地也是 這樣等語。
㈢、被告黃鈴鈞、黃苡甄、黃梓瑋、黃川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原均為黃蘇碧雲所有,且另筆土 地業於9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允宣、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瓊慧之子、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沈聖富、應有部分1 /6移轉登記予原告沈欣蓓。另黃蘇碧雲於100年3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瓊慧、訴外人黃龍、被告黃川珍及黃堅 庭、原告黃允宣,嗣黃龍復於101年8月10日死亡,再由被告 黃鈴鈞、黃苡甄、黃梓瑋繼承黃龍之權利義務,而原告黃允 宣及被告即於103年3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 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7至21頁、第25至33頁、第85 至11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蘇碧雲於95年5月間曾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及另筆土地平均贈與予原告黃允宣、被告黃瓊慧及 黃川珍,並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據(見板簡卷第15頁),但 為被告黃庭堅所否認,並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準此, 倘私文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如 當事人抗辯該印章係被盜用者,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原告已提出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1 日黃蘇碧雲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前開印鑑證 明上之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之「黃蘇碧雲」印文一致,而被 告黃庭堅就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確為黃蘇碧雲所 有乙節並不爭執,僅表示該印鑑登記日期為87年7月2日,年 份已久不應採納云云,然黃蘇碧雲既於87年7月2日至95年6 月21日間長期使用相同印鑑,則於前開期間內該印鑑所生之 印文,自應推定係黃蘇碧雲親自蓋用者。又查另筆土地如前 述係於9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平均移轉 登記予原告黃允宣1/3、被告黃瓊慧1/3(此部分轉讓指定登 記予其子名下)及黃川珍1/3(此部分轉讓指定平均登記予 原告沈聖富、沈欣蓓名下),核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相合 ,倘黃蘇碧雲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自無可能願依約履 行移轉另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再被告黃瓊慧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母親是有說要把土地給我們三姐 妹,因為當時母親的錢都被兒子拿去大陸投資,母親財產只 剩下二筆土地,所以母親就同意要把這二筆土地給我們三姐 妹做為補償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可徵系爭同 意書應係經黃蘇碧雲本人同意始為簽章,被告黃堅庭就此僅 提出黃蘇碧雲於93年1月7日出境至94年3月22日始入境我國 之護照內頁資料,顯無從憑以證明黃蘇碧雲於95年5月間未 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是被告黃堅庭空言爭執系爭同意書之 真正,尚無可採。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06條、第1 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9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已載明黃蘇碧雲今將本人財產
即系爭土地平均分贈給三個女兒,現在先辦理過戶,本人拋 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旨,堪認黃蘇碧雲分別與原告黃允宣、 被告黃瓊慧及黃川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合意約 定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就此被告黃堅庭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黃 蘇碧雲生前所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有何當然無效或事後曾經 撤銷之情,自難單憑黃蘇碧雲不會寫字或未至代書及律師處 證明等事由,即謂雙方並無存在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黃 蘇碧雲死亡後,其因前開贈與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如前述業 由原告黃允宣及被告共同繼承(其中被告黃鈴鈞、黃苡甄、 黃梓瑋係再承受黃龍之義務),並就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 繼承登記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對原告黃允宣、被 告黃瓊慧及黃川珍負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之債務責任。再黃川珍業於104年1月1日將依前開贈 與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各讓與二分之一予原告沈聖富及沈欣 蓓,原告沈聖富及沈欣蓓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檢附前開104 年1月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民事追加起訴狀向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見板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黃允 宣、沈聖富、沈欣蓓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前開法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就繼承黃蘇碧雲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本屬有 據。
㈢、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土地法第75條之1規定:「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 ,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 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 登記聲請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 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是 依上開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 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 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 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之不動產 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辦理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告黃瓊慧之債權人台 中商業銀行前於106年7月10日已對被告黃瓊慧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見板簡卷第87頁),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 業經塗銷之證明,則系爭土地既經辦理查封登記,被告黃瓊 慧對系爭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核屬給付不能之狀態,進 而被告就屬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同無從併為移轉登記予原 告,本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移轉登記,故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772/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允宣、應有部分772/600 00移轉登記予原告沈聖富、應有部分772/60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沈欣蓓,現尚無從准許,應將原告之訴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