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李錦蘋
訴訟代理人 藍宏元
被 告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李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建物(下稱323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為4 樓住戶,被告為1 樓住戶。被告及其前手未經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約定專用,竟多次自行施工,在系 爭土地上增設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雨遮,占用如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 所示、面積8.05平方公尺部分,並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 隊認定屬違建,而被告現為323 號建物1 樓建物所有人,自 有系爭圍牆及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是訴外人即原告表弟李政憲所搭蓋,嗣 由原告表弟將323 號1 樓建物及系爭圍牆部分一併出售與被 告,故被告取得時即為現況,並非被告施工增建,且323 號 建物之竣工圖上亦設有圍牆,系爭圍牆並非違章建築,再者 系爭圍牆為公共空間,被告並未排除其他住戶使用,應為32 3 號1 至5 樓住戶共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僅為共有 人之一,原告應對上述共有人提告,不應由被告一人單獨負 擔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為323 號4 樓區分 所有人,被告為323 號1 樓區分所有人;系爭圍牆及雨遮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8.05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107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重 簡字卷第93頁、卷外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及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圍牆及雨遮全部拆除,並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圍 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雨遮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系爭圍牆係設置於被告所有323 號1 樓建物往外推約一 扇門距離,與323 號建物原有圍牆相接,形成封閉空間,前 方並設有可上鎖鋁門,系爭圍牆上並設掛水管及水龍頭,系 爭圍牆範圍之上方即為雨遮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 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系爭 圍牆及內部空間均為323 號1 樓建物所有人占有使用,且被 告亦自陳:購買323 號1 樓建物時就有系爭圍牆存在,因看 到竣工圖上有圍牆,認為系爭圍牆為合法建物,所以才購買 ,至今未曾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認為所 購得部分包含系爭圍牆在內,是被告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為323 號建物1 至5 樓住 戶所共有云云,然被告亦自陳系爭圍牆係李政憲所搭蓋等語 ,則系爭圍牆要無可能係323 號建物1 至5 樓住戶所共有,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另兩造固對系爭圍牆究竟為何 人所興建所述不一,然不論係由何人搭建,均無礙被告現為 系爭圍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雨遮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20號、72年度台上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圍牆及雨 遮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 323 號建物之竣工圖上亦有圍牆,故認系爭圍牆為合法建物 云云,然323 號建物於68年建築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時所設置 之圍牆為鐵條簍空欄杆一節,有現場照片附於323 號建物申 請建築執照卷宗可資參酌,而系爭圍牆係磚造混凝土材質, 顯見系爭圍牆已非最初竣工完成之圍牆,自不屬原始建築執 照核發合法建築物之範圍,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圍牆是921 大地震後,一、二樓違建被拆除,由原告舅舅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對系爭圍牆並非原始起造完成之 圍牆一情亦知之甚明,是被告抗辯因竣工圖上標有圍牆,故 認系爭圍牆為合法地上物云云,洵無可採,此外,被告未提 出任何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並 自陳:不清楚當初搭蓋系爭圍牆時有無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既未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 及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 面積8.05平方公尺,而被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訴 請被告拆除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8.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