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黃讚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黃崇松
黃明福
許黃冬
黃碧雲
黃碧霞
陳黃美
黃福隆
黃政堅
黃廖素雀
黃阿幸
黃教萍
黃政欽
謝慧玲
潘宗奇
高素蘭
黃宗仁
王富美
李卋豐
黃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 月20 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578 地號土地、582 地號土地、58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
立。經核原告起訴時之確認利益,應以原告因上開調處結果不成
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6,0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
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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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 土地面積 │民國107 年1 月土│原告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 計 算 式 │
│ │(新北市土城區員仁段)│(平方公尺)│地公告現值 │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號│ │ │(元/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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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77地號土地 │ 746.38㎡ │ 75,700元/㎡ │ 784分之9 │ 648,608元 │746.38㎡×75,700元/ ㎡×78│
│ │ │ │ │ │ │4 分之9 =648,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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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78地號土地 │ 570.33㎡ │ 75,700元/㎡ │ 784分之9 │ 495,620元 │570.33㎡×75,700元/ ㎡×78│
│ │ │ │ │ │ │4 分之9 =495,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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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82地號土地 │ 149.83㎡ │ 75,700元/㎡ │ 784分之9 │ 130,203元 │149.83㎡×75,700元/ ㎡×78│
│ │ │ │ │ │ │4 分之9 =130,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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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583地號土地 │ 185.98㎡ │ 75,700元/㎡ │ 784分之9 │ 161,618元 │185.98㎡×75,700元/ ㎡×78│
│ │ │ │ │ │ │4 分之9 =161,6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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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 1,436,0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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