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177號
PCDV,107,補,217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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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77號
原   告 王鄧秋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總額。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給付原告759,55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主張先位聲明
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
,本件原告為民國43年生,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在卷可稽,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 年,自應以1 年計算,
則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3,600 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月薪30,300元×12月×1 年);而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則為759,556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之,即為759,5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然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0 元(計算式:8,260 元÷2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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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