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被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2623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為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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