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114號
PCDV,107,補,211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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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14號
原   告 宋文泰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盧明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88748 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計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債權本金86萬元為斷,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捌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參佰陸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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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