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7號
原 告 蔡德晃
謝淑貞
蔡炳煌
蔡達仁
蔡吉和
蔡吉成
林錦基
林泰杉
林錦添
許林淑鑾
林淑焚
林淑娟
蔡德豐
蔡麗雲
蔡麗華
劉蔡麗鳳
蔡秋中
蔡幼玉
蔡賴麗玉
蔡忠仁
蔡忠明
蔡秋惠
蔡秋美
吳平順
林劉寶桂
蔡素華
蔡素花
陳世芳
褚劉月嬌
林陳月英
張陳月美
陳月容
陳雪
蔡文彬
蔡博賢
蔡淑觀
鄭蔡月英
蔡月裡
蔡月嬌
蔡德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上列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萬8,248 元,暨補正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蔡天 生即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蔡天 生」等情,依原告事實與理由欄陳述,上開土地業經被告依 據地籍清理條例標售,並將該價金新臺幣(下同)1,320 萬 5,528 元存入保管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即該土地價金1,320 萬5,528 元核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8,248 元。另原告民事起訴狀列甲○○○為 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合法委任狀到院,渠等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程式難認合法,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