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55號
原 告 閻慧敏
閻明章
閻慧文
被 告 閻家琦
江寶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閻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1
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閻家琦、江寶貴、閻家瑋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各5 分之1
(即土地權利範圍各1/15、建物權利範圍各1/5 )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閻慧敏、閻慧文、閻明章;訴之聲明第2 項依據繼承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閻家
琦、江寶貴、閻家瑋應將系爭不動產5 分之1 (即土地權利範圍
1/15、建物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予原告閻慧敏、閻慧文、閻
明章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閻正章公同共有。核其性質,訴之聲明第
1 、2 項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各5 分之1 予原告閻慧敏、閻慧文、閻明章,並將系
爭不動產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閻慧敏、閻慧文、閻明章及被
告之被繼承人閻正章公同共有,以達回復原告應繼財產之同一目
的,則原告上開2 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系爭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31至60號
、同面積之房地於107 年4 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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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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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 │全安段│879 │ 86.18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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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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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7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二層:70.49 │無 │ 全部 │
│ │ ├───────────────┤總面積:70.49 │ │ │
│ │ │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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