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陳尊明
陳佳梅
陳敬宗
陳明宏
游秀蓉
江錦鋒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郭慈慧律師
蔡輝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
吳純蘭、曾麗玲、吳曾雪梅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因臺灣高等法院
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抗字第1154號廢棄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查依兩造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原告因系爭合建之利
益,應以合建成之房屋百分之伍拾出售後所取得之利益計算。而
本件雖前已陳報系爭合建鄰近附近房屋市價扣除造價成本後,因
系爭合建之履行利益為119,871,000 元。惟上開履行利益因未扣
除人事及管理等其他履約成本,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系爭合建契約所應支出人事及管理
等其他履約成本為多少,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