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何威毅
訴訟代理人 黃聖壹
被 上訴人 黃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52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聖壹(原名黃家增)強制執 行,並經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204 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黃聖壹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 號050-005-39272-9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14萬0,347 元,惟其中14萬元係上訴人所有,因 黃聖壹當時是台灣傳播媒體協會之常務理事,因協會舉辦年 度大會,且因大會宴席係委託黃聖壹辦理宴會訂席款項業務 ,依協會第三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臨時動議:經費不 足,由監事何威毅代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上訴人因而匯 款14萬元至黃聖壹系爭帳戶內,託其代為給付協會民國107 年3 月12日大會宴席之餐費,而誤遭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執行 ,該筆款項實係上訴人所有,並非黃聖壹之所有,上訴人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民法第602 條及第603 條規定,上訴人將金錢交付予黃聖 壹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黃聖壹,上訴人僅對黃聖壹 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且黃聖壹將系爭金錢存入金融機關帳 戶,該存款所有權也移轉於該金融機關,僅黃聖壹對該金融 機關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債權而已,是上訴人對於黃聖 壹之金融機關帳戶並無所有權,故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並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24204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聖壹之債權人,其持本院106 年板簡 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3 月7 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黃聖壹收取其對系爭帳戶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予以扣押。
(二)上訴人於107 年3 月8 日自其臺中樹仔腳郵局700-002138 1-0264204 號帳戶轉帳14萬元至訴外人黃聖壹名下之系爭 帳戶中。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 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 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 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 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臺灣傳播媒體協會」監事一 職而代墊14萬元之宴會訂席款項,於107 年3 月8 日自其 臺中樹仔腳郵局700-0021381-2064204 號帳戶匯入上開協 會常務理事黃聖壹名下之系爭帳戶內乙節,固據提出系爭 帳戶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雖足認系爭 帳戶中之14萬元,係上訴人所匯入。惟依前揭說明,黃聖 壹既於金融機關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設系爭存款帳 戶,則黃聖壹與臺灣土地銀行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於 上開14萬元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臺 灣土地銀行所有,上訴人僅有請求黃聖壹返還同數額金錢 之債權而已。至上訴人因非存款戶,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並 無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其就該14萬元存款對臺灣土地並 無任何之權利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該14萬元存款為其所有
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中之14萬元係其為「臺灣 傳播媒體協會」代墊款項所匯入,縱屬事實,惟該14萬元 於匯入系爭帳戶後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臺灣土地銀行,並非 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