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朱英吉
兼訴訟代理人 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
被上訴人 釋道深(許雪娥)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友風(本為原 審被告,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 訴人於105年8月2日當庭表示願意返還,經本院105年度板簡 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友風返還所有物,卻未獲置理,上訴人遂聲請 對此二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返還所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故意妨礙強制執行之進行,並於本院執行處106年6月13 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明拒絕返還,迄今亦未提出擔保金以 停止強制執行。依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387號判決所示,上 訴人係於104年8月28日將系爭所有物送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佛國寺,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自行至第三人 基隆善法禪寺領取,於法不合,可知被上訴人係故意占有系 爭所有物不為返還。觀諸被上訴人多次敷衍、顧左右而言他 之態度,可知系爭所有物必定未受妥當保管,期間甚至一度 下落不明,合理推斷有腐壞、不堪使用、或毀損殆盡、滅失 毀棄之情,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原物已 不可得,故按系爭所有物之價值,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新台幣(下同)195430元、朱英 吉608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對上訴人所提 變更聲明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 視同自認,上訴人無庸舉證,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舉證系 爭所有物已毀損滅失,實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所有物 目前放置於基隆善法禪寺內等語,惟其應提供物件讓上訴人
確認放置於基隆善法禪寺內之行李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自行至第三人基隆善法禪寺 執行,然第三人非債務人,被上訴人之要求未徵求上訴人同 意,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一再悍然拒絕返還系 爭所有物,致上訴人無法取回禦寒衣物,在105年1月25日全 國受霸王寒流低溫3度時,上訴人因此罹患感冒並承受惶恐 不安之痛苦,被上訴人所為妨害生命權及生存權之行為,已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就損害毋庸舉證。 3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說明訴外人釋會宗( 陳友風)已於106年3月8日死亡,又稱釋會宗於106年9月30 日指示將系爭所有物放置基隆善法禪寺內,再再證明被上訴 人以不實言論擾亂司法。被上訴人故意不依判決內容及強制 執行命令返還系爭所有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未提供擔 保金,其故意阻撓執行,卻倒果為因指稱係上訴人聲請延緩 執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按金錢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爭議本可以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解決,上訴人兩次聲請延 緩執形,又未聲請續行,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人反以被上 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所有物,提起本件訴訟,徒增法院審理負 擔。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系爭所有物已毀損滅失,是否因被上 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請駁回其上訴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釋達仁比丘(俗名 朱峯島)195430元、應給付上訴人朱英吉608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保 管之系爭所有物已毀損滅失、腐壞不堪使用,受有損害,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首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所有物業已毀損滅失 或已腐壞不堪使用之事實舉證。惟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意妨礙強制執行之進行,並於本院 執行處106年6月13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明拒絕返還,迄今 亦未提出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依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 387號判決所示,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8日將系爭所有物送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佛國寺,被上訴人卻要求 上訴人自行至第三人基隆善法禪寺領取,於法不合,可知被 上訴人係故意占有系爭所有物不為返還。觀諸被上訴人多次 敷衍、顧左右而言他之態度,可知系爭所有物必定未受妥當 保管,期間甚至一度下落不明,合理推斷有腐壞、不堪使用 、或毀損殆盡、滅失毀棄之情」等語,推斷系爭所有物業已 毀損滅失,然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 行,乃強制執行法賦予債務人之救濟途徑,與被上訴人是否 故意不返還系爭所有物,係屬二事,更何況被上訴人縱有故 意不返還所有物之情事,亦僅係佔有物品不返還,不等同系 爭所有物業已毀損滅失,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所有物業已毀損 滅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所有物業已毀 損滅失之事實先為舉證,上訴人未能舉證,所言不足採信。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195430元、應給付上訴人 朱英吉6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 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