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87號
PCDV,107,簡上,28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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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朱英吉
兼訴訟代理人 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
被上訴人   釋道深(許雪娥)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友風(本為原 審被告,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 訴人於105年8月2日當庭表示願意返還,經本院105年度板簡 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友風返還所有物,卻未獲置理,上訴人遂聲請 對此二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返還所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故意妨礙強制執行之進行,並於本院執行處106年6月13 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明拒絕返還,迄今亦未提出擔保金以 停止強制執行。依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387號判決所示,上 訴人係於104年8月28日將系爭所有物送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佛國寺,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自行至第三人 基隆善法禪寺領取,於法不合,可知被上訴人係故意占有系 爭所有物不為返還。觀諸被上訴人多次敷衍、顧左右而言他 之態度,可知系爭所有物必定未受妥當保管,期間甚至一度 下落不明,合理推斷有腐壞、不堪使用、或毀損殆盡、滅失 毀棄之情,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返還原物已 不可得,故按系爭所有物之價值,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新台幣(下同)195430元、朱英 吉608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對上訴人所提 變更聲明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 視同自認,上訴人無庸舉證,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舉證系 爭所有物已毀損滅失,實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所有物 目前放置於基隆善法禪寺內等語,惟其應提供物件讓上訴人



確認放置於基隆善法禪寺內之行李物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自行至第三人基隆善法禪寺 執行,然第三人非債務人,被上訴人之要求未徵求上訴人同 意,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一再悍然拒絕返還系 爭所有物,致上訴人無法取回禦寒衣物,在105年1月25日全 國受霸王寒流低溫3度時,上訴人因此罹患感冒並承受惶恐 不安之痛苦,被上訴人所為妨害生命權及生存權之行為,已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就損害毋庸舉證。 3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說明訴外人釋會宗陳友風)已於106年3月8日死亡,又稱釋會宗於106年9月30 日指示將系爭所有物放置基隆善法禪寺內,再再證明被上訴 人以不實言論擾亂司法。被上訴人故意不依判決內容及強制 執行命令返還系爭所有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未提供擔 保金,其故意阻撓執行,卻倒果為因指稱係上訴人聲請延緩 執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按金錢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爭議本可以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解決,上訴人兩次聲請延 緩執形,又未聲請續行,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人反以被上 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所有物,提起本件訴訟,徒增法院審理負 擔。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系爭所有物已毀損滅失,是否因被上 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請駁回其上訴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釋達仁比丘(俗名 朱峯島)195430元、應給付上訴人朱英吉608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保 管之系爭所有物已毀損滅失、腐壞不堪使用,受有損害,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首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所有物業已毀損滅失 或已腐壞不堪使用之事實舉證。惟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意妨礙強制執行之進行,並於本院 執行處106年6月13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明拒絕返還,迄今 亦未提出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依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 387號判決所示,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8日將系爭所有物送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佛國寺,被上訴人卻要求 上訴人自行至第三人基隆善法禪寺領取,於法不合,可知被 上訴人係故意占有系爭所有物不為返還。觀諸被上訴人多次 敷衍、顧左右而言他之態度,可知系爭所有物必定未受妥當 保管,期間甚至一度下落不明,合理推斷有腐壞、不堪使用 、或毀損殆盡、滅失毀棄之情」等語,推斷系爭所有物業已 毀損滅失,然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 行,乃強制執行法賦予債務人之救濟途徑,與被上訴人是否 故意不返還系爭所有物,係屬二事,更何況被上訴人縱有故 意不返還所有物之情事,亦僅係佔有物品不返還,不等同系 爭所有物業已毀損滅失,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所有物業已毀損 滅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所有物業已毀 損滅失之事實先為舉證,上訴人未能舉證,所言不足採信。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195430元、應給付上訴人 朱英吉6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 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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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