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81號
PCDV,107,簡上,18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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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顧臻杰


訴訟代理人 翁素琴
      洪戩穀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楷方(原名為戴禾稼)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岳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3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乙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上訴人 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兩造原合夥成立訴外人廣達興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達興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 退出廣達興公司,公司本應給付上訴人退股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惟因訴外人泰國銓鑫海洋公司(下稱銓鑫海 洋公司)前欠廣達興公司保證金泰銖300 萬元及貨款泰銖



78萬5,543 元,被上訴人竟令上訴人向銓鑫海洋公司索取 後始給付廣達興公司退股金,惟該欠款係廣達興公司所有 ,因上訴人已離開廣達興公司,並無義務出面索討。又被 上訴人另出言恐嚇上訴人稱:你在臺灣二個家的住址我已 經查出來了,如果你不簽此本票做保證,我讓你全家過不 了年,我一定親手把你幹掉信不信等語,上訴人在此威脅 狀況下心生畏懼始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於106 年1 月 2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向銓鑫海洋公司索取100 萬元貨款, 並匯給訴外人江孟惠,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系爭100 萬元本票退還上訴人,且銓鑫海洋公司嗣退 還保證金中之50萬給廣達興公司,惟鈞院仍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後除上開主張外,另補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筆跡、筆順顯然與上訴人所簽 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筆跡、筆順不同,是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顯非上訴人所簽發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廣達興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係廣達興公司之 股東暨員工,並替廣達興公司處理向泰國進口海產以在我 國販售之事宜。上訴人於105 年間稱可替廣達興公司在泰 國設置冷凍廠及購買旭蟹,故廣達興公司即支付上訴人於 泰國期間之所有食衣住行花費,以及依照其指示匯款購買 旭蟹。被上訴人雖曾前往泰國進行確認押金事宜,但僅係 確認總金額,就如何付款或付款給何人,均係依上訴人之 指示。嗣上訴人向廣達興公司稱已連繫好相關賣家,並要 求廣達興公司將購買旭蟹之押金與貨款匯至第三人王丁彬 設立於泰國之銓鑫海洋公司帳戶及上訴人另指定之帳戶內 ,廣達興公司基於信任上訴人,即依其指示於105 年間陸 續匯款1,210 萬9,257 元以購買30個貨櫃之旭蟹,並提供 零用金共計泰銖45萬9,128 元,惟上訴人迄仍未按計畫提 供旭蟹運送至臺灣販售,嗣廣達興公司與上訴人於106 年 1 月22日當面會談,上訴人不僅就貨款流向交代不清,亦 無法提供原訂購之旭蟹到港,欲建設之冷凍廠更是毫無影 子,上訴人顯已觸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故上訴 人即同意就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廣達興公司,並當場確認各 項金額計算明細,而廣達興公司前依上訴人之指示共匯款 1,210 萬9,257 元至其指定帳戶,扣除上訴人於泰國就旭 蟹已花費之費用,剩餘金額為泰銖445 萬6,879 元,零用



金剩餘金額泰銖5 萬4,664 元,再扣除上訴人代墊之車款 泰銖6 萬6,000 元、廣達興公司另名員工即訴外人齊治平 之零用金泰銖4 萬元及貨款損失泰銖17萬元,共計積欠泰 銖423 萬5,543 元(計算式:泰銖445 萬6,879 元+泰銖 5 萬4,664 元-泰銖6 萬6,000 元-泰銖4 萬元-泰銖17 萬元),經匯率計算折合為376 萬9,633 元(計算式:泰 銖4,235,543 元×0.89匯率=376 萬9,633.2 元,小數點 捨去),上訴人並簽名蓋手印於「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 公司款項」單據(即被證4 ),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而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上揭款項予廣達興公司,廣達興 公司為免公司損害持續擴大,遂將系爭本票交由公司負責 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償,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依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上訴人自不得以得對抗廣達興公司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要對付伊, 倘上訴人不簽署系爭本票,將遭被上訴人幹掉,及讓伊無 法過該年農曆年云云,惟觀該句「他要對付你們全家,你 要叫阿鑫小心」等語,係齊治平於106 年4 月22日以LINE 通訊軟體所傳予上訴人,然系爭本票簽立時點為106 年1 月22日,核與系爭本票無關聯,且上訴人與齊治平2 人語 焉不詳,該句所稱之「他」可為任何人之代稱,實難憑一 段文字即逕認「他」係為被上訴人。況倘被上訴人曾表示 過讓伊無法過該年農曆年,又豈會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本票 填載農曆年後之給付日期,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又系爭 本票係由上訴人所書寫、簽發,並無遭人強暴、脅迫,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945 號不起訴處分 書,上訴人對其於106 月1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單據乙 節皆不否認,可見上訴人確實非受脅迫而親自簽發系爭本 票甚明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廣達興公司 ,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第103 、145 頁、本院卷 第141 頁)。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見原審卷第103 頁 、本院卷第142 頁)。




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見原審卷第104 頁)。
㈣上訴人於「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即被 證4 ,見原審卷第87頁)上確認簽章並捺印(見原審卷起 訴狀即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2 頁)。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 權應不存在,上訴後補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其簽發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說明。是本件爭點:㈠ 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否負發 票人責任?㈡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 下:
㈠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否負 發票人責任?
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例、91年 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無非係以附 表編號1 所示本票與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到期日之筆跡、筆順顯然不同為其論據。然據廣達 興公司會計即證人張瓊心證稱:被證6 所示的兩張本票( 指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在106 年1 月22日在公司會議室 簽的,因為上訴人要還公司錢。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票 號810927號)是上訴人自己寫成西元的年份,但我發現本 票上印寫中華民國,所以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號8109 29號)上「憑票於106 年4 月30日無條件」中日期是我寫 的,下面的發票日期是上訴人自己寫的。附表編號1 所示 本票的內容全部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但在寫第二張票號 810928號本票的時候,發現上訴人寫錯字,請他修正,他 就說請我幫他寫金額,所以重寫了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 票號810929號),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票號810929號) 的阿拉伯數字金額及國字大寫金額及憑票准於的日期是我 寫的,其他都是上訴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且證人莊火盛證稱:我跟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2日 一起到廣達興公司,因為我跟上訴人都欠公司錢,所以我 們一起去廣達興公司解決我們欠廣達興公司的錢。上訴人 當天有簽發2 張本票,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廣達興公司說 我們欠廣達興公司錢,我的部分廣達興公司說我欠230 幾



萬。上訴人部分廣達興公司說欠300 多萬,所以上訴人才 簽本票給廣達興公司,我則是開支票給公司,用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佐以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所示「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 項」單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觀諸該單據,載明上訴人應返 還公司款項經換算新臺幣金額為376 萬9,633 元,核與系 爭本票合計金額相當乙節。綜合上情可知,附表編號2 所 示本票為上訴人當場同意證人張瓊心協助填寫部分內容而 簽發,且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付廣達興公司, 甚為明確。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乙事,於 起訴狀中及原審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庭對於系爭本票 為其所簽發交付廣達興公司乙事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 103 頁),忽而於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上訴後 僅爭執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但仍不否認附表 編號1 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交付廣達興公司乙節,上訴人 就此情節所為主張既有反覆不一,其主張情節可信性即低 ,本院自難輕信。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 非其所簽發乙節,難認屬實,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2 所示本票屬無效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仍應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負發 票人責任。
⒊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乙 事,蓋系爭本票簽發經過業經上開2 證人證述明確在卷, 且由上開說明,已足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明確,自 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



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 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 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 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 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 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 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 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 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 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 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是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 出其與齊治平於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21日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59 至165 頁)為證,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證人齊治平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證 人在對話中為何要傳「他要對付你們全家」?)答:「當 時酒喝多了,心情不好,我當時傳這個並沒有任何根據, 只是發洩心情而已。被上訴人本人有講說叫上訴人小心一 點不要讓我遇到,被上訴人是何時何地點講的時候我不記 得,被上訴人把那兩張上訴人開立的本票拿給我處理的當 下有跟我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縱 使被上訴人曾向證人齊治平說過叫「上訴人小心點不要讓 我遇到」之話語,但被上訴人何時或何情況下向證人齊治 平提及上開言詞,並不明確,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 時所為,況系爭本票係於106 年1 月22日所簽發,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證人齊治平之前開對話時間,均在於 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數月,時間長遠,自難認被上訴人向 證人齊治平所為言詞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有何關連,自 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擔保上訴人侵 占廣達興公司購買泰國旭蟹之相關款項,經上訴人確認各 項金額明細後,於「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 據上確認簽章並捺印,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 上訴人對於簽立「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 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但仍以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係 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瓊心具結證稱:(問:上訴人簽系爭本票,現場被 上訴人有無任何脅迫言詞或動作?)答:「沒有。當時被 上訴人也沒有帶武器或小弟,我們那天是聯合辦公室,是 個開放空間,不可能有脅迫的行為,被上訴人當時只有請 上訴人確認金額,確認無誤就請上訴人簽署本票。上訴人 就說好趕快簽一簽,之前就有用LINE或訊息確認過金額對 不對,當天只是把資料列印出來確認,之前有問題的他都 有講過了。當天協商過程都沒有吵架,我沒有聽到上訴人 沒有說沒簽不能走。在上訴人還沒有看帳之前,莊火盛就 走了,我是聽說他們後來有在外面約吃午餐,看帳跟莊火 盛離開之間中間大概有隔了半小時時間。(問:當天簽本 票的地方是聯合辦公室,是開放空間,請在描述現場環境 狀況?)答:「會議室是透明的玻璃門,沒有什麼隔音, 外面還有其他兩間公司在辦公,所以如果大家有爭吵,大 家都會聽到,也會通報保全。」等語(本院卷第215 至21 6 頁),足認廣達興公司之會議室既為透明開放,被上訴 人倘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上訴人當可呼救 引起注意而脫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屬有疑,而非可 採。至上訴人辯稱:106 年1 月22日為星期日,辦公室應 無人上班,是證人張瓊心證詞應不可採信云云,然106 年 1 月22日為星期日,亦不代表當天廣達興公司辦公室無其 他職員,上訴人執此辯詞認證人張瓊心證詞不可採云云, 委無足採。
⑵另證人莊火盛具結證稱:(問:106 年1 月22日上訴人顧 臻杰去公司要作何事?)答:「因為我跟上訴人都欠公司 錢,所以我們一起去公司解決我們欠公司的錢。」(問: 上訴人當天有無簽本票?)答:「有。」(問:上訴人顧 臻杰簽了幾張?)答:「我沒詳細看,但看到簽了兩張, 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公司說我們欠公司錢,我的部分公司 說我欠230 幾萬。上訴人部分公司說欠300 多萬,所以上 訴人才簽本票給公司,我則是開支票給公司,用以清償上 開債務。」(問:上訴人簽這兩張本票時,有無被恐嚇威 脅?)答:「被上訴人有很大聲的說要我們簽票才能走, 他每次說話都很大聲。」(問:被上訴人說不簽就不能離 開,這句話是跟你說還是上訴人說?)答:「兩個都有講 。」(問:現場除了你們四個人(證人、兩造及女會計張 瓊心,被上訴人有無拿任何武器在旁?)答:「我沒看到 。」(問:如果你不簽想要離開,可否離開?)答:「我 們是有點怕,他有一次也是很大聲,因為他講話很大聲。 」(問:有無其他小弟或其他人在旁邊?)答:「沒有。



」(問:如果證人真覺得沒有欠錢要自行離開,被上訴人 會否阻擋你離開或上鎖,讓你無法離開?)答:「應該不 會這麼容易讓我離開。我是簽好了,我就自然離開。被上 訴人每次講話都很大聲。我很怕,我怕惹事,我很怕大聲 ,人家一跟我大聲我就怕了。他本來說我欠300 多萬,我 就叫他再算一下,後來就說是230 幾萬,後來我就覺得算 了,錢趕快還一還,不管是真是假,我就照付給他。我有 跟被上訴人在簽本票過程,跟被上訴人大聲說我沒有欠這 麼多。我去跟被上訴人談這些事情之前有跟家人商量過, 家人說花錢消災了事,不要再扯這些問題,所以106 年1 月22日當天我想說被上訴人說230 幾萬我就簽了支票給他 ,錢還一還,解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 8 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與證人莊火盛同樣係因 與廣達興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而一同前往該公司會議室與被 上訴人討論,而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至多僅 有說話大聲之行為,同為債務人之證人莊火盛還主動跟被 上訴人討論自身欠款金額多寡,甚至可以大聲向被上訴人 表達沒有積欠如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之意見,佐以現場 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人數上優勢,上訴人除本身1 人外,尚 有證人莊火盛自稱在場親眼看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 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講話大聲之行為,仍有對外尋求證人 莊火盛意見或幫助之機會,當時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受 限制,倘若上訴人受不法威嚇自得向在場之證人莊火盛求 助,但上訴人始終未向證人莊火盛求助,而同時簽立系爭 本票及「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是上訴 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是否真實可採,誠屬 可疑。況證人莊火盛證稱:我剛離開公司,上訴人就隨我 後面離開。前後大概差不到5 分鐘,因為我才下樓梯一下 ,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見本院卷第185 頁) ,足認證人莊火盛甫剛離開廣達興公司,上訴人立即可以 電話聯絡證人莊火盛,此時上訴人既然自覺有遭被上訴人 脅迫之情,大可請證人莊火盛報警處理,惟上訴人卻捨此 未為,且於離開公司後,亦無報警處理,反於半年後始因 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才提出本件訴訟,爭執簽立過程遭 被上訴人脅迫,是上訴人主張有受被上訴人以「你在臺灣 二個家的住址我已經查出來了,如果你不簽此本票做保證 ,我讓你全家過不了年,我一定親手把你幹掉信不信」等 語,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等節,本院自難輕信。 ⑶再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你在臺灣二個家的住址我 已經查出來了,如果你不簽此本票做保證,我讓你全家過



不了年,我一定親手把你幹掉信不信」等語脅迫簽立系爭 本票,於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以「沒簽本票,不能離開 」等語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前後陳述情節不一,具有 如上重大瑕疵,自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 人有無以「沒簽本票,不能離開」之詞脅迫上訴人,證人 莊火盛表示有聽聞,證人張瓊心則表示沒有聽聞,該部分 事實應屬不明,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復未能再 舉證說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縱使被上訴人 曾出此言,因兩造既係因上訴人與廣達興公司間債務問題 進行協商,佐以上訴人當場也自願簽立被證4 所示「顧臻 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並簽章並捺印,亦未當 場與廣達興公司爭執債務金額,被上訴人於確定債權金額 後,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清償債務,亦無違背社會常情之 處,究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上訴人 復未能說明其遭受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行為脅迫,致其 意志無從自由行使,是其簽署系爭本票時,內心考慮原因 實屬多端,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整體觀察,尚難遽認係遭脅 迫所為。
⑷再依證人張瓊心證稱:(問:106 年1 月22日上訴人到公 司作何事?)答:「對帳。」(問:提示上開被證四,請 問上訴人來廣達興公司對帳是否是被證四上所寫的東西? )答:「對。」(問:那關於所謂的顧臻杰泰國旭蟹應還 款項計算臺幣0.89是不是泰株換成新臺幣之意思?)答: 「我不是很清楚,但這是上訴人確認過的。」(問:這邊 有三各欄位,是誰寫的?)答:「被證四的表單是我打的 ,但我是根據顧臻杰給我的資料,我按照他的資料繕打, 我沒有改過內容,資料的來源是上訴人,應該問上訴人, 而且上訴人也確認過我打的內容沒有錯。」(問:提示被 證六的兩張本票〈即系爭本票〉,證人有無看過?是在何 時看過?現場有誰?)答:「有看過,上訴人在106 年1 月22日在公司會議室簽的。…現場有我、上訴人、被上訴 人。」(問:上訴人簽本票是因為剛才所述有對帳?這兩 張本票是要還給廣達興公司?為何上訴人要簽這兩張本票 ?)答:「因為上訴人要還公司錢。」(問:要還公司的 錢,是否就是被證四對帳單所寫的?)答:「是」(問: 提示系爭本票,一張是寫西元,一張是寫中華民國,既然 同一天寫為何有兩種不同的日期寫法?)答:「票號8109 27的本票都是上訴人自己寫成西元的年份,但我發現本票 寫中華民國,所以在票號810929的本票上「憑票於106 年 4 月30日無條件」中日期是我寫的,下面的發票日期是上



訴人自己寫的。」(問:系爭本票100 萬其中276 萬,在 阿拉伯數字跟大寫金額欄上是否是同一人筆跡?)答:「 票號810927的內容全部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但我們在寫 第二張810928的時候發現上訴人寫錯字,請他修正,他就 說請我幫他寫金額,所以重寫了810929的票,810929的阿 拉伯數字金額及國字大寫金額及憑票准於的日期是我寫的 ,其他都是上訴人寫的。」等語,益徵系爭本票之金額及 簽發過程均為上訴人所確認且同意,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 訴人脅迫而為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據 其所確認之「顧臻杰泰國旭蟹應返還公司款項」單據上所 載「泰銖4,456,879 +54,664-66,000-40,000-170,00 0 =4,235,543 ;押金+零用金餘額-車款-大砲哥零用 金-貨款損失;換算台幣(*0.89 )總計3,769,633 」之 金額,確認簽章並捺印於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同額作為擔保上開應返還之款項,而上訴人又迄未舉證 被上訴人有以何種方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是上訴 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其本票之票據債務 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⑸至上訴人請求傳訊銓鑫海洋公司總經理王丁彬江孟惠到 庭作證云云,然因上訴人請求之待證事實均與其簽發系爭 本票是否遭脅迫乙節無關,且王丁彬江孟惠於簽發系爭 本票當時亦非為在場之當事人,是本院認上訴人就此所為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況上訴人已當庭撤回此部分 調查(見本院卷第194 頁),併此敘明。
⒋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本票債權存在,簽立系爭本票 係作為償還廣達興公司款項擔保之用云云,惟上訴人既已 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予廣達興公司(見原審卷第10 3 頁、本院卷第305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系 爭本票係由廣達興公司所交付,亦為上訴人未爭執,則兩 造間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以其與廣達興公司 間之相關退股糾葛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 無理由,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以 及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廣達興公司等 待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 由廣達興公司所交付,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所取得,亦自不得以其與廣達興公司間之 退款金額是否實在,據此以為抗辯,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堪可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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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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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810927│顧臻杰│100萬元 │2017年1 月26日│2017年1 月2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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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810929│顧臻杰│276萬9,633元│106 年4 月30日│106 年4 月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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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