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彭成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維新
訴訟代理人 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所有人, 上訴人為1樓之所有人,該5層樓建築自建築完成迄今已30餘 年,頂樓防水層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造成被上訴人所有5 樓房屋天花板等滲漏水情形發生,頂樓之女兒牆亦有裂縫, 因頂樓為5層樓所有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乃催請1至4樓所 有人出面處理,渠等拒不回應,被上訴人乃請廠商施作頂樓 防水及女兒牆修復工程,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840 00元,該修繕費用,應由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即 每人應分攤56800元。又因頂樓平台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5 樓室內天花板、牆壁汙損、油漆剝落,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 用27000元,亦應由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即每人 應分攤675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1至4樓所有人(即上訴人、邱盟森、廖偉喬、胡鳳娥 )各給付被上訴人63550元(56800+675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在不明瞭漏水原因之下,即請訴外人聯通防水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通防水公司)做漏水勘查,而聯通防 水公司於106年3月13日派勘查員余漢偉至現場,余漢偉在未 實際查出漏水原因前即在其製作之屋頂漏水勘查單載明漏水 原因為5樓屋頂舊有防水層老化(氧化及脆化)導致屋頂地 坪喪失防水能力,每逢降雨雨水侵入屋頂地坪,穿透屋頂防 水層及樓板面造成5樓室內天花板漏水。被上訴人即根據該 公司所製作之屋頂漏水勘查單之漏水原因,在未告知上訴人 之情形下,即自行請聯通防水公司動工,在屋頂平台抓漏修 繕,然而,系爭頂樓平台自始即非因防水層年久失修而不堪 使用,且頂樓平台有加蓋遮雨棚,遮雨棚遮蓋部分之頂樓沒 有漏水,被上訴人查不出室內漏水之真正原因,故請聯通防 水公司於系爭頂樓平台施作修復工程,當聯通防水公司將原 先完好之防水層開挖後,始發現真正漏水源頭係4樓胡鳳娥 位於頂樓平台之水管接頭漏水,故被上訴人應找胡鳳娥修復 ,向其請求全部工程款才是,上訴人毋須分擔工程款。又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命1至5樓所有人拆除違建 ,有可能是5樓拆除違建時造成女兒牆破損,亦與上訴人無 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邱盟森、廖偉喬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6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命胡鳳娥應給付被上訴人635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 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所有人, 上訴人為1樓之所有人。
2被上訴人請廠商施作頂樓防水及女兒牆修復工程,支出修繕 費用284000元,被上訴人所有5樓室內天花板、牆壁汙損、 油漆剝落,支出修繕費用27000元。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 可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依 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 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頂樓舊有防水層老化(氧化 及脆化)導致屋頂地坪喪失防水能力乙節,業據證人余漢偉 證述在卷(見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雖質疑 頂樓有搭建遮雨棚不會有漏水之問題,惟此亦據證人余漢偉 證稱「屋頂是開放的,兩邊沒有圍牆,只要有風,雨水還是 會帶進來,無法百分之百擋住雨水」等語,上訴人又質疑4 樓接水管漏水,才是造成被上訴人5樓室內天花板滲水,此 亦據證人余漢偉證稱「通常水管漏水的話,漏的比較明確, 但現場看,第一次看水管漏水正下方並沒有明確漏水,第二 次去看的時候一直在滴,是否長期在滴有疑慮,如果真的有 在滴第一次應該看得出來,或是水管在第一次與第二次看的 中間這段時間破管,我無法確定是在我來第一次之前就漏, 水管埋在結構裡,造成的漏水範圍有限,附近的結構樓板RC 一定含水,只會往下滴,不會無限制往旁邊擴散」「水管在 混凝土裡面,防水層在混凝土上面,混凝土一含水,水氣蒸 發會造成防水層變性變質,水管漏水直接影響樓下,往上影 響防水層的程度不高」「(問:五樓天花板漏水到底是因為 四樓接管漏水還是因為頂樓防水層失效?)都有。第一次勘 估還沒看到水管嚴重滴水的問題,後來水管漏了,一直滴, 第一次看的時候前陽台及客廳是滲水,那是防水層失效造成 。(問:水管滴水對五樓影響的狀況與防水層失效對五樓影 響有何不同?)水管滴水會一直滴,是在RC裡面直接影響樓 下,樓下會下小雨不會停,除非把總開關關掉,第一次去看 的時候還沒看到。(問:第一次勘估時認為是防水層失效? )對,水管滴水的位置靠客廳中後面接近後陽台部分,但防 水層失效造成滲水是在客廳及前陽台」「客廳及前陽台、後 面小臥室是滲水造成,後陽台應該是給水管造成,因為水有 滴到廚房」等語,故依證人所述,其依5樓室內前陽台及客 廳之滲水情形判斷,是頂樓防水層失效造成,依5樓室內後 陽台及廚房滴水,判斷是4樓接水管漏水所致。再查,就頂 樓女兒牆破損部分,證人余漢偉證稱「可能是地震,水泥久 了會風化,裂縫可能是地震造成,哪裡裂很難判斷。(問: 前後排都有修?)都有,前排補的比較多。(問:靠近後排 女兒牆,原本一至五樓有違建,後來違建拆除,違建拆除與
後排女兒牆受損有無關連?)無法確定」等語,則頂樓之女 兒牆係因地震、水泥年久風化而造成裂縫,自有修補之必要 ,而女兒牆亦屬頂樓之一部,為1至5樓所有人分別共有,故 1至5樓之所有人均有分攤頂樓及女兒牆修繕費之義務。上訴 人主張係因1至5樓拆除違建所致女兒牆裂縫等語,查無證據 證明,自不可採。又雖被上訴人係客廳及前陽台滲水較嚴重 ,惟據證人余漢偉證稱「(問:破損嚴重的只有一部分?) 是。(問:為何頂樓修繕要全面敲除?)防水層的工程有特 殊性,防水層有年限問題,局部修是可以的,但是會產生後 遺症,在界面的地方以後來會漏水,舊的防水層接不住,還 是會有漏水、脆化的問題」等語,是頂樓防水層修繕須全面 敲除重鋪。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及女兒牆修繕支出費用284000元,此有 請款單附於原審卷第95頁可稽,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即費用除以五,則上訴人應分攤56800元。次查,因系爭 頂樓防水層失效,造成被上訴人之5樓室內前陽台及客廳之 滲水,另因4樓接水管漏水,造成5樓室內後陽台及廚房滴水 ,已認定如前。就被上訴人修繕5樓之費用,有包含聯通工 程有限公司施作5樓臥室內牆修補之5000元(見原審卷第97 頁)及信輔油漆施作之全屋壁癌裂縫補平油漆22000元(見 原審卷第93頁),此5000元據證人余漢偉證稱係因頂樓防水 層失效所致損害,故此5000元應由1至4樓之所有人分攤。另 22000元部分,係包含頂樓防水層失效及4樓接水管漏水所生 之損害。就4樓接水管漏水之位置在後陽台及廚房,此兩部 分之面積共9.078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5樓總面積為75.33平方公尺,有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則以後陽台 及廚房占總面積之比例乘以22000元,得到2651元(9.0787 ÷75.33x22000=2651),應由4樓胡鳳娥全部負擔,其餘 22000元減掉2651元,再加上5000元,共24349元,應由1至4 樓平均負擔,則1至4樓每人分攤6087元(24349÷4=6087)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分攤頂樓及女兒牆修繕費56800元加上 5樓室內修繕費6087元,共6288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62887元及106年7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800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洵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