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7年度,3號
PCDV,107,破更一,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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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炘(原名:王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 再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 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係擔任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 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運不佳、虧損連連,為使 該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伊不得已只能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 民間債權人借貸供該公司周轉,然依然無法挽回,創鑫公司 實無力再繼續經營,伊亦因此需獨力背負借貸本金約新臺幣 (下同)1,207萬4,978元,年息高達20%,每月利息債務就 超過10萬元,伊無特別專長,年屆中年,負債累累履遭催討 ,始終無法覓得穩定工作,迄今仍失業而無收入,故伊根本 連利息都不可能付得夠,更不可能清償到本金。而伊資產僅 餘43萬9,200元,伊每月生活費約為3,000元,且可依靠配偶 及胞弟等親友接濟,實毋庸將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中 ,並自願具結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生活費用優先受償 權利,則伊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本件非無破產實 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資產總額為如附表一「抗告人主張之資產」欄 所示共43萬9,200元等情,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面額4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所簽 發之支票等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4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至10、32頁);次依卷附聲請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除持有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股份總值為1 萬9,200元外,尚持有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 司)股份總值為1,240元及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鴻公司)股份總值為1萬4,440元,佐以聲請人於105年度並 有前揭3家公司之股利所得收入(見高院卷第92頁反面), 可見聲請人確實持有圓方公司及普鴻公司之股份。準此,聲 請人之資產總額應加計該2家公司之股份,總計為45萬4,88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總額達1,207萬4,978 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2至19頁 ),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渣打 商銀字第1050007674號函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陳報狀暨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債權人李勝隆民事陳報狀暨本票與存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債權人王志龍陳報狀暨本票影本、債權人 陳勇聰陳報狀、債權人邱勤文回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債權人羅福枝民事陳報狀暨匯款回條、債權人吳美蓉 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 27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0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雄院卷 第83至110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 、8、10、13至14、17至18等債務、總計金額為540萬2,982 元乙情,應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 事,堪為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銀行債務,均業經銀 行於104年間列入呆帳,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憑(見雄院卷第16至19頁),且 前述債權人李勝隆王志龍邱勤文羅福枝吳美蓉均陳 明聲請人向渠等借款應於101年間清償,經催討,迄今分毫 未償乙節,有前述陳報狀及回函可證(見雄院卷第94、98、 100、103、107頁),足認聲請人已停止支付或停止清償債 務,依破產法第1第2項規定,得「推定」其不能清償債務。四、次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84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 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度



、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 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又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 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 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 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 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參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本院審 酌聲請人自行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多達24名(見雄院 卷第12頁),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18名,足見本件破 產事件較為繁雜,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 人、監查人之報酬合計為12萬元。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萬4,385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31頁),而完成破產程序,通常2年始能終結(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 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故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等需34萬5,240元(1萬4,385元×24月=34萬5,240元 )。聲請人雖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見高院卷第30頁 ),陳明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有利規定之權利云云,然破產 法第95條第2項所列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 用,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 憲法保障人民生存基本權利之具體表現,縱其稱願意捨棄生 活費優先受償權利,亦不能將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逕予排除 而不列入考量,是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應計 入破產財團費用,其理自明。綜上,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 需46萬5,240元(即:12萬元+34萬5,240元=46萬5,240元 ,尚未加計破產期間所應支出之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又聲 請人自陳其目前失業而無收入(見高院卷第58頁),自應以 聲請人之現有財產45萬4,880元茲為破產財團至明。準此, 聲請人之破產財團45萬4,880元,已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46萬5,240元,揆諸前揭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立法意旨,聲請 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 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現有資產(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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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內 容 │聲請人主張之資│卷證顯示聲請人資產狀況 │
│ │ │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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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42萬元 │42萬元(雄院卷第3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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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9,200元 │1萬9,200元(高院卷第92頁反面│
│ │ │ │) │
├──┼──────────────┼───────┼──────────────┤
│3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240元(高院卷第92頁反面) │
├──┼──────────────┼───────┼──────────────┤
│4 │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萬4,440元(高院卷第92頁反面│
│ │ │ │) │
├──┴──────────────┼───────┼──────────────┤
│ 合 計 │43萬9,200元 │45萬4,880元 │
└─────────────────┴───────┴──────────────┘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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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 │
├──┬───────┬─────┬───────┬────────────────┤
│編號│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性質 │聲請人陳報之債│ 卷證顯示聲請人之債權金額 │
│ │ │ │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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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旗(台灣)銀│信用卡 │2萬0,371元 │本金1萬6,911元,利息1萬3,768元(│
│ │行 │ │ │雄院卷第110頁) │
├──┼───────┼─────┼───────┼────────────────┤
│2 │澳盛銀行有限公│信用卡 │17萬1,869元 │本金17萬1,869元(雄院卷第15頁) │
│ │司 │ │ │ │
├──┼───────┼─────┼───────┼────────────────┤
│3 │渣打國際商銀合│信用貸款 │95萬7,000元 │本金95萬6,636元(雄院卷第83至83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3頁)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信用卡 │8萬6,370元 │本金8萬6,370元(雄院卷第15頁)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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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貸款 │22萬5,000元 │本金30萬7,792元(雄院卷第84頁)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美國運通信用卡│信用卡 │6萬0,368元 │本金6萬0,368元(雄院卷第1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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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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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信義 │票據債權 │31萬4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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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勝隆 │票據債權 │70萬元 │100萬元(雄院卷第94至97頁) │
├──┼───────┼─────┼───────┼────────────────┤
│9 │盧子釗 │票據債權 │30萬元 │ │
├──┼───────┼─────┼───────┼────────────────┤
│10 │王志龍 │票據債權 │31萬5千元 │30萬元(雄院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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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光捷系統股份有│票據債權 │30萬元 │ │
│ │限公司 │ │ │ │
├──┼───────┼─────┼───────┼────────────────┤
│12 │蘇敏宏 │票據債權 │22萬元 │ │
├──┼───────┼─────┼───────┼────────────────┤
│13 │陳勇聰 │票據債權 │178萬元 │1,68萬3,036元(雄院卷第99頁) │
├──┼───────┼─────┼───────┼────────────────┤
│14 │邱勤文 │借貸 │20萬元 │20萬元(雄院卷第100、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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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洪宗勝 │借貸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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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志偉 │借貸 │8萬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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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羅福枝 │票據債權 │50萬元 │52萬元(雄院卷第102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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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美蓉 │借貸 │10萬元 │10萬元(雄院卷第107、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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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振宗 │借貸 │250萬元 │ │
├──┼───────┼─────┼───────┼────────────────┤
│20 │陳佳雯 │借貸 │9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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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張竑綱 │票據債權 │1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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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許衡山 │借貸 │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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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蓋隆義 │借貸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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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呂執中 │票據債權 │5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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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本金部分)│1,207萬4,978元│540萬2,9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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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