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81號
PCDV,107,消債清,81,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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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進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進有自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11 萬1,000 元。聲請人前於106 年8 月向貴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 號) ,於同年9 月27日調解時,保證債務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告知債權金額已高達400 多萬元,經事務官綜合考量 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後,已無能力可供協商還款,故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曾任西泰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於 86年歇業,聲請人另曾擔任金鑽億專業美容工作室之負責 人,該工作室業於99年間歇業撤銷。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 因係因擔任鉅墩有限公司債務保證人,非聲請人所支出、 花費。聲請人每月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 287 元、行動電話費699 元、市內電話費184 元、交通費 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合計1 萬1,670 元。(二)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尚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 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於107 年 7 月27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所載,合計為111 萬1,000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清算前,曾於106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程序,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 乙節,應為屬實。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1 萬7,657 元,另有昭碩工程公司105 年7 月 至同年12月所得5 萬9,226 元、民間債務人於105 年7 月 至106 年6 月還款9 萬5,000 元,名下除存款1,692 元及 存摺利息448 元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 號房屋1 棟(持分1/4 ,公告現值6,675 元)、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國泰人壽保單號碼5563192480 號保險、存款1,896 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2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2 紙、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 1 份、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1 張、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本院卷第59至93頁 、第195 至199 頁、第235 至263 頁),應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個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6, 000 元、水電及瓦斯費2,287 元、行動電話費699 元、市 內電話費184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合計1 萬1,670 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之項目、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水電及瓦斯費: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水電及瓦斯費平均約為2,287 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網路e 櫃台水費查詢單1 張、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3 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影本3 張、台電網路櫃檯電費查詢結果影本4 張、新海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4 張等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99至127 頁),惟上開繳費通知固記載聲請人現居地之 新北地新莊區中原路127 號14樓-3,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7 月間,平均每月水費約為323 元、電費約為1,624 元 、瓦斯費約為192 元,而聲請人雖自陳現未與他人同住,



然亦未說明每月支出水費323 元、電費1,624 元之必要性 ,本院認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顯屬過高,上開水電費應分 別酌減為150 元、600 元為宜,故其應支出之水電及瓦斯 費應共計942 元(計算式:150 元+600 元+192 元=94 2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 前2 年,每月支出水電及瓦斯費應以每月942 元計算,其 餘部分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2、室內電話費: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每月市內電話費184 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7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3 至155 頁),惟聲請人支出此筆費用之用途在 於家用電話費,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手機電話費已包 含通話及上網功能,故家用市話費之支出,顯非必要費用 ,是聲請人關於家用電話費之支出與上開手機電話費有重 複支出之虞,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 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家用電信費184 元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3、交通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交通費平均約為1,000 元云云,固據其 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 紙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7 頁),惟上開繳款證明書僅係聲 請人使用悠遊卡之加值資料,應難作為其支出交通費用之 證據,且聲請人現無工作,尚無每日需往返固定處所之必 要,其亦未能說明每月支出1,000 元必要性,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交通費用1,000 元部分,顯屬過高,本院審酌聲請 人活動範圍不限往返於住所及工作處所,是應酌減為5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 前2 年,每月支出交通費用應以每月500 元計算,其餘部 分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4、日用雜支費用: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日用雜支費用1,500 元云云,惟未據 其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亦未詳列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 內容或提供購物明細,尚難知悉是否屬於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必要支出,故此項日用雜支費用應以每月1,000 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日用雜支費用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 部分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5、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 要基本費用分別為:伙食費6,000 元、行動電話費699 元 、水電及瓦斯費942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雜支1,000



元,合計萬9,141 元(計算式:6,000 元+699 元+942 元+500 元+1,000 元=9,141 元),固僅據其提出網路 e 櫃台水費查詢單1 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3 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3 張、台電網路櫃檯 電費查詢結果4 張、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4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4份(均影本)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9至155 頁),經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 及數額,尚屬合理,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四)準此,聲請人以每月勞保老年給付,再以名下所有房屋、 車輛、保單價值及存款,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 益徵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自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 負111 萬1,000 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 ,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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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