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46號
PCDV,107,消債清,46,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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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國明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國明自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13 萬4,520 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聲請人數十 年前曾為明和鑄造工廠負責人,明和鑄造工廠係專門鑄造 銅鐘、香爐、工業銅件等產品的工廠,屬於傳統夕陽產業 ,因長期以來經歷幾次重大變故,例如三芝鄉台北太子宮 訂製香爐4 個,結果付不出貨款,損失約120 萬元,坪林 鄉文山寺因對貨品不滿意而拒付尾款35萬等數次營運虧損 ,加上原物料銅的快速漲價,生意接單又逐漸減少,導致 工廠經營產生困難,加上聲請人不擅經營,使工廠資金周 轉不靈,為度過難關只好向多家銀行貸款及用現金卡、信 用卡調現金,並向民間人士借高利貸,高額利息使債務越 滾越大,且廠房土地非聲請人自有,每月需付4 萬元租金 及員工工資,聲請人無不良嗜好、從未出過國,因種種原 因使工廠無法繼續經營,多年前已與民間債權人達成還款 2 成的協商,但銀行方面則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近年因 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曾做過腦部引流管的重大手術, 已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資產。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6日 向貴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已74歲,



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靠領取老人年金及仰賴兒子提供生活 所需,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二)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 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 ,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於107 年 5 月4 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所載,合計約為213 萬4,520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 算前,曾於107 年3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程序,經最大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 權彙整表1 紙,磋商方案為每月1 萬2,210 元、180 期、 零利率,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據 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25頁)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卷宗可佐,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除每月領取 老人年金3,687 元外,均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 、債權人清冊1 份、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2 紙、太平洋崇光百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影本1 份 、悠遊卡加值證明影本1 紙、戶籍謄本2 份、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 份、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1 份、手術同意書影本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3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5 至117 頁),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僅有 老人年金固定收入一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醫療費520 元、健保費469 元、交通費500 元、伙食 費4,500 元,合計每月支出5,989 元,核與其所提前開資 料相符,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 及金額,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無不合理之處,則其 主張應可認屬實。




(三)準此,聲請人以每月老人年金,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 債務,益徵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自難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 權人所負213 萬4,520 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應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再以聲請人有上開老人年金之固定收入,並仰賴其子提供 生活所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審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 益,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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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