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黎淑卿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黎淑卿自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欲投資親戚之成衣生意,因而 向銀行借貸,然生意失敗後,聲請人為償還銀行債務,自民 國94年間開始以卡養債,然利息加本金過於龐大,終至無力 償還,聲請人故於107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調解時僅有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出席,並表示僅有一家 金融機構,建議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並未提出方案 ,然聲請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非金融機構並未參與,致協商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共約668 萬704 元,名下無其 他資產等情,業具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 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 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51 頁、第155-164 頁、第172-17 4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家庭清潔員,均由台灣社 區照顧協會媒合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並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5 -39 頁)、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家事管理,照顧福利服務 提供者、照顧福利服務使用者及社區照顧協會協議書、前 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工作日誌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3-67 頁),另本院向聲請人詢問為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中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調解卷 第45頁),聲請人表示因其從事家庭清潔員,有時必須在 幾十層樓高之窗戶及陽台清潔,聲請人擔憂一旦受傷無法 工作期間,因此投保較實際薪資收入為高之金額以備維持 生活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尚屬合理。是 聲請人主張關於其財產其收入狀況堪認屬實,故本院以2 萬2,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所得。(二)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王水生目前於林口區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為9,000 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一半即各 4,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郵局無摺存款收據、 前配偶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5 頁)。聲請 人另表示其戶籍地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為聲請人前配偶 之母親、前配偶之胞弟及弟媳、聲請人二名兒子共五人所 居,並無其他空間,因此有另行租屋之必要,並提出戶籍 謄本(全戶)可證(本院卷第149 頁);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包括餐費6,500 元、水費95元、電
費265 元、瓦斯費800 元、手機電信費580 元、交通費50 0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744 元、生活雜支500 元、勞健 保費用4,170 元(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及 網路費均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各負擔一半),並提出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與網路查詢明細、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網路查詢明細、中華電信手機電信費繳費通 知、行車執照、加油發票明細、永佳樂有線電視繳款單、 全聯福利中心發票明細、臺北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 工會劃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117頁),然就瓦 斯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據供本院審酌,是瓦斯費部分 之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母親領有軍眷半俸 無庸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二個兒子均已成年,而聲請人 目前仍在工作,亦無要求兒子扶養,堪認聲請人無需支出 扶養費用及並無接受家屬扶養之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 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 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故本院以1 萬7,854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 額(含餐費6,500 元、房租4,500 元、生活雜支費500 元 、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4,170 元、水費95元、電費26 5 元、手機電信費580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744 元)。(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2, 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 萬7,854 元後 ,餘額僅為4,146 元,然聲請人之債務高達668 萬704 元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